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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鲁1091民初130号原告王述远、胡桂花与被告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远,胡桂花,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30号原告:王述远,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胡桂花,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远,身份信息同上。系胡桂花之夫。被告:王以华,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以波,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以祥,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以玲,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日芬,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被告:王以珍,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述远、胡桂花与被告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胡桂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远、被告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远、胡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二原告子女。二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已不能正常起居,尤其是原告胡桂花常年瘫痪在床,至今已八年有余,原告王述远已80多岁,无法照顾自己。现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不适合居住,六被告也未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以华辩称,如不解决房子和土地问题,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以波辩称,同意赡养,但想知道他买的房子去了哪里。被告王以祥辩称,同意赡养,但分家产的事情需要另行解决,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辩称,同意赡养,与其他被告一样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述远与胡桂花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胡桂花常年卧病在床,处于植物人状态,至今已有七、八年,生活无法自理,需人照顾,并常年用药,王述远身体状况亦不好。二原告目前居住在威海高区初村镇佃里院村362号,该房常年失修,有倒塌危险,目前已不适合居住,六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其中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已支付2017年的赡养费500元,王以华的尚未给付,但已与原告约定给付时间。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元,并主张该费用包含二原告吃、住、日常生活花费及找人伺候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为二原告的子女,在父母年老、患病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自理能力较弱,尤其原告胡桂花常年患病在床,需要人护理,加之二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有倒塌风险,急需整修,如不能整修,二原告还需另找他处居住,比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及享有权益的土地如何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王述远、胡桂花2017年赡养费3500元;二、被告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自2018年始,于每年1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王述远、胡桂花赡养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以华、王以波、王以祥、王以玲、王日芬、王以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爱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