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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德顺与杜显利、周仲强、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顺,杜显利,周仲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102号原告:刘德顺,男,194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贾晨东,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杜显利,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周仲强,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振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顺为与被告杜显利、周仲强、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刘德顺撤回对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德顺的委托代理人贾晨东、被告中保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显利、周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顺诉称:2015年12月5日14时20分,被告杜显利驾驶的辽H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202国道绣江道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45040.60元。被告中保瓦房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原告刘德顺的损失。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赔偿。被告杜显利、周仲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辽H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法定车主为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中保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2月5日14时20分,被告杜显利驾驶辽H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202国道绣江道口,与原告刘德顺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刘德顺受伤。原告刘德顺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左小腿、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头部擦皮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白质疏松,急性脑血管变,脑梗塞,舌背部黏膜黑色素沉着等,住院206天,共支付医���费68073.25元,出院后休息11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9天,1人陪护197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被告杜显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原告刘德顺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经原告刘德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刘德顺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刘德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为十级残,其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6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刘德顺暂付。原告刘德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刘春芝、刘洪军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德顺支付复印费118.50元。上述���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原告刘德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刘春芝、刘洪军身份证、复印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杜显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由于辽H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保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德顺的损失,被告中保瓦房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德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9年。由于原告刘德顺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其二人的护理费均应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1.72元计算给付。原告刘德顺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860元。此事故给原告刘德顺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刘德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3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德顺电动自行车损坏客观存在,原告刘德顺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800元。伙食费每日50元。原告刘德顺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德顺撤回对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显利、周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他损失54661.70元,以上合计64661.70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4373.25元(详见清单)的70%,即520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刘德顺承担13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承担109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俊人民陪审员范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谭   天   明损失清单1、医疗费:68073.25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06天=10300元3、护理费:101.72元×(206天+9天)=21869.80元4、残疾赔偿金:31126元×9年×10%=28013.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860元7、财产损失:800元8、复印费:118.5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合计:139034.9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