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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丽与王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769号原告:王丽(曾用名王春荣),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寿海,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与被告王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言明有钱就还款,但至今一直未还。现被告已出卖家中房产却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王丽和王春荣是否属于同一主体,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2、被告与前妻杨秀芳离婚时,在处理房产价款时约定由杨秀芳收取房款后偿还本案所涉及的60000元债务,被告女儿于2016年8月18日代杨秀芳收到了80000元房款,并从此房款中偿还了本案原告60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为“王春荣”,2006年变更为“王丽”。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寿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春荣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王寿海,2012.5.25”。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寿海未到庭,原告当庭与被告通电话时,被告称只知道原告叫王丽,不知道之前曾叫王春荣。另查明,被告与前妻杨秀芳于2009年3月27日协议离婚,2016年8月18日,二人将坐落在龙口市怡园小区56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通过中介变卖,女儿王静代杨秀芳收到卖房款8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怡园小区56-3-206号卖房款捌万元整(¥80000.00),余款欠叁万元整,银行贷款批下来立刻给,代收人:王静,2016.8.18”,被告也在该条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被告在该条背面载明:“此款用于偿还青岛王丽陆万元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公安局档案材料、借条、收条、离婚补充协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在王静给其出具的收条背面载明的“此款用于偿还青岛王丽陆万元欠款”内容,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称只知道原告叫王丽,不知道之前曾叫王春荣。但其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却载明的是“今借王春荣……”,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是明知的,王春荣与王丽系同一人,即本案的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前妻杨秀芳用卖房款偿还了借原告的60000元,但原告称并未收到该60000元还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秀芳已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曾用名王春荣)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寿海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人民陪审员  栾景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