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尉、蒋管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尉,蒋管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异12号案外人:顾丽琴,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执行人:杨尉,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执行人:蒋管江,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尉与被执行人蒋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丽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丽琴称,案外人对法院裁定执行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华盛嘉苑1幢1单元2001室住房提出异议申请。理由是:华盛嘉苑1幢1单元2001室住房目前系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并非蒋管江的财产。该房产购于2010年10月,尽管购房时案外人与蒋管江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款的来源全部是由案外人出资及银行贷款,并没有蒋管江的出资。后案外人与蒋管江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所涉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其次蒋管江所欠杨尉的债务与案外人无关。该案发生在2016年,也就是案外人与蒋管江离婚以后,案外人对蒋管江与杨尉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案外人判断,蒋管江的借款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无论杨尉与蒋管江之间的借款怎么发生,即使是合法的债务也是蒋管江个人的债务,不是案外人与蒋管江的共同债务,更不是案外人的个人债务,所以该案的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法院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用于还债是不合理的。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尉与被执行人蒋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查封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华盛嘉苑1幢1单元2001室住房一套(权证号00××31),经查,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顾丽琴、蒋管江,登记时间2010年11月1日,2017年4月8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在该房屋处张贴了责令限期腾退的公告。又查,被执行人蒋管江与案外人顾丽琴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华盛嘉苑1幢1单元2001室住宅的产权归女方顾丽琴所有,贷款还清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另据申请执行人杨尉提供的借条反映,被执行人蒋管江于2015年5月12日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院现查封的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蒋管江和案外人顾丽琴名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本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顾丽琴与被执行人蒋管江虽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该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更,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顾丽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濮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