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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崔希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1933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希昌,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刘淑英,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魏德兵,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XX启,被告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斗山公司与崔希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11EX10169;斗山公司从案外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DH60-7机号:31003,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将该设备交付崔希昌。斗山公司依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应负之义务,但崔希昌未依据协议预定全部履行。合同中具体约定事项为:租期为36个月,自设备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崔希昌应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同一日前支付与租金。崔希昌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崔希昌应按照年利率18.25%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向被告追索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如崔希昌于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出租人有权要求崔希昌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支付。同时,出租人有权向崔希昌追索因执行和保护协议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刘淑英,魏德兵作为保证人签署该协议,为崔希昌履行协议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协议项下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实现协议项下债权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一起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斗山公司于当日向崔希昌交付设备,崔希昌向斗山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证书确认交付行为,协议履行过程中,崔希昌多次未按约定期限或约定金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0月18日应付租金为326187.02元,应付违约金为147116.37元。诉讼请求:1、判令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给付租金326187.02元(截止日2014年5月15日),继续使用设备的租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2、判令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支付违约金147116.37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新发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承担。崔希昌辩称:崔希昌儿子给魏德兵开挖掘机,因为农村买机器有直补,崔希昌儿子和魏德兵相处的很好,就说以崔希昌的名义去买。签完合同后,挖掘机让魏德兵开走了,后期就不知道了。有人给崔希昌家打电话,说是以崔希昌名义买的挖掘机现在钱没还上,让崔希昌偿还,崔希昌就去找魏德兵签订了一份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生活困难没有钱。刘淑英辩称:同崔希昌答辩意见,融资租赁合同上的字不是刘淑英签的,刘淑英只是提供了身份证。魏德兵辩称:对斗山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崔希昌说的都是事实,不同意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偿还应由魏德兵一人偿还,而且钩机也是魏德兵用的,与崔希昌、刘淑英无关。斗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斗山公司与崔希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已生效,刘淑英、魏德兵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对租金、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权等内容等予以约定,对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予以自行履行,且在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依法生效的本合同应作为判令依据。崔希昌、魏德兵对证据一无异议。刘淑英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字不是刘淑英签的,手印也不是刘淑英按的,是办合同的人签的。证据二、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物交付证书,拟证明斗山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在案外人处购买融资租赁标的物,并开具正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物已交付给崔希昌使用,斗山公司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完整履行。崔希昌、刘淑英对证据二认为钩机的事与崔希昌、刘淑英没有关系,是魏德兵买的。魏德兵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逾期明细,拟证明崔希昌应付租金、已付租金、未付租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应付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明细。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对证据三认为不清楚。崔希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购买的大宇60-7挖掘机与崔希昌无关,是魏德兵购买的。斗山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协议书是崔希昌与魏德兵私下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对斗山公司产生合同效力。刘淑英、魏德兵对此证据无异议。刘淑英、魏德兵未举证。本院对斗山公司、崔希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崔希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斗山公司与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崔希昌向斗山公司融资租赁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DH60-7,机号:31003),刘淑英、魏德兵作为担保人。设备总价款350000元,首付租金52500元,每期租金9442元,租赁期为36期,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内根据租赁合同明细表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无条件、足额地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租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日,斗山公司与崔希昌、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按约在龙宇公司购买设备并将挖掘机融资租赁给崔希昌,刘淑英、魏德兵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崔希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设备租金。截至2016年10月18日,崔希昌尚欠斗山公司租金326187.02元,逾期利息147116.37元。诉讼中,斗山公司自愿撤回对刘淑英、魏德兵的诉讼,并自愿放弃要求崔希昌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斗山公司与崔希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斗山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挖掘机,崔希昌未按约定向斗山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向斗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斗山公司要求崔希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希昌未按约定向斗山公司支付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斗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斗山公司要求崔希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希昌抗辩挖掘机实际是魏德兵以其名义购买,欠款应由魏德兵偿还斗山公司。因崔希昌作为承租人与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希昌应向斗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崔希昌与魏德兵之间的约定对斗山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崔希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6187.02元;二、被告崔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8日逾期利息147116.37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新发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希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人民陪审员  范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