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光胜与王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胜,王珍,李阳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976号原告:徐光胜,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女,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阳代,男,生于1974年5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徐光胜与被告王珍、被告李阳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王珍、被告李阳代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光胜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王珍、被告李阳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珍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阳代与被告王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珍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为了偿还被告王珍与前夫的家庭债务,被告李阳代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李阳代辩称,我对王珍借款的事不知情,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被告王珍是因其前夫借的款,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5日,被告王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5万元整,半月还清王珍。下方注明10月10号还清。原、被告对欠条5万元包括王珍2013年5月借款9000元、2013年6月借款6000元、2016年9月25日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没有异议。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5月,王珍称急用向其借款,2013年6月王珍称其哥哥用钱又向其借款,2016年9月25日王珍称开饭店需要,再次向其借款,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提交录音光盘1张(与两被告的通话录音各一次)及整理的书面材料2份,证实被告王珍拒绝返还上述借款及被告李阳代对王珍借款知情的事实。被告王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与其的录音内容不完整,原告删除了一部分录音,删除的内容是原告只让其陈述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事实。被告李阳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是在要求其还款时录的音,原告给其打电话时其才知道借款的事,其表示当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珍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笔借款与原告出去玩的时候使用了,第二笔是借给其哥哥使用,第三笔3万元中原告要回去5000元,其前夫出事导致家庭困难欠下债务,偿还郭存贤3000元、郭存庆2000元、农村信用社3000元,自己零花1万元,剩余7000元也都花费了。原告对被告陈述取回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珍对偿还因其前夫导致债务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阳代陈述对三次借款均不知情,其曾问过王珍,王珍亦未告知其借款用途。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阳代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欠条中包含的5000元利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陈述欠条写5万元是被告王珍要求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计算了5000元利息是为了保证被告王珍能按时还款,只是一种还钱的保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王珍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实际出借45000元,其出具5万元欠条是为了原告方便向其配偶交代,不同意偿还5000元利息。被告李阳代辩称,5000元利息太高,不同意偿还。被告王珍主张第一笔借款,其支付了7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原告辩称王珍自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珍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珍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李阳代辩称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珍出具的“欠条”记载了欠款事实,被告王珍亦认可借款事实及实际收到款项4.5万元,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珍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欠条中包含的5000元利息被告应否偿还及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珍辩称原告实际支付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具5万元欠条是为了原告方便向其对象交代。被告王珍的辩解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把5000元写在欠条上是为了保证被告及时还款”能够印证,故该5000元并非对具体利息数额的确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45000元,其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珍主张向原告还过7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笔借款中,被告王珍对9000元及3万元借款用途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阳代虽辩称上述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亦未证实本案借款存在上述其他例外的情形,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6000元借款的用途,原告在出借时知情且庭审中认可,该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中39000元为被告王珍与被告李阳代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珍与被告李阳代共同偿还,余款6000元为被告王珍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王珍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珍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还款期届满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珍以45000元为基数、被告李阳代以3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珍、被告李阳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光胜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光胜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徐光胜负担53元,被告王珍负担268元,被告李阳代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