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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俊与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126号原告:丁俊,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荣,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A-8幢。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俊与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荣,被告同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曦公司支付第三年回报利益延期支付滞纳金538元,2.同曦公司支付第四年回报利益38033元,延期支付滞纳金(以38033元的一半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同曦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8号××号商铺给同曦公司使用,同曦公司向其支付回报额,为期9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同曦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费用,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同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第三年回报利益滞纳金已过诉讼时效。第四年回报利益尚未支付,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有误,应当从2016年10月15日后的第六个工作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俊(甲方)与被告同曦公司(乙方)签订《同曦假日百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27.08平方米)商铺委托乙方经营,乙方以自己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一切活动;委托经营期限9年,2013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按预售房屋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实际成交的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回报额,第一年10.5%即36304元、支付时间2013年10月15日,第二年10.5%即36304元、支付时间2014年10月15日,第三年10.5%即36304元、支付时间2015年10月15日,第四年11%即38033元、支付时间2016年10月15日,第五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履行。若乙方在逾期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自第六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2016年2月3日,同曦公司向丁俊支付了第三年回报利益34489.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丁俊主张的差额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订立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现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合同中约定的分段支付回报利益,仅为回报利益的支付方式,回报利益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终止之日起算,故对同曦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同曦公司已支付的第三年的回报利益,因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曦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滞纳金538元(以34489.3元的一半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同曦公司未按约支付第四年回报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曦公司应当支付第四年的回报利益38033元及滞纳金(以38033元的一半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俊第三年度延期支付滞纳金538元;二、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俊第四年度回报额38033元以及第四年度回报额滞纳金(以38033元的一半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同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幼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