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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瑞治与姜福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治,姜福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461号原告:王瑞治。被告:姜福贵。原告王瑞治与被告姜福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瑞治、被告姜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等10余人为其建大棚,约定瓦工每人每天300元,力工每人每天150元,期间9月10月份二个月产生工资加上租用建筑设备工具(每天100元),总计23460元。其中已付16000元,尚欠7460元,拖欠至今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福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工资数额我不清楚,需要和原告核对账目。且原告给我发电机弄丢了,原告需要赔偿我发电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学,2016年9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建大棚,约定瓦工每人每天300元,力工每人每天150元。期间租用工具11天,每天100元,并由原告对每人的出勤进行记录。大棚建成后,总计人工费用为23460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余款7460元,被告以原告使用被告的发电机丢失为由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原告向其他人员垫付了欠款。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施工人员的出勤情况自己没有记录,并称原告把发电机拿回来,澄清事实,就按照原告的请求数额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做为雇佣人应当对劳务提供者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或委托他人记录,否则劳务报酬无法结算。被告没有记录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原、被告曾是同学,原告称被告委托其对出勤情况记录是可信的。并且被告已支付16000元,说明结算是有依据的,故对报酬的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记录明细为依据。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将被告的发电机丢失一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瑞治报酬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