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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新林与韩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林,韩建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911号原告陈新林,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鹤壁八矿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保成,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浚县农机局干部,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韩建朝,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陈新林与被告韩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息1.5分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借原告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称,“自己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的借条是自己向邢某出具的,最初借了10万元,后来在还了7万元后,又重新向邢某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对原、被告互不认识无异议,但认为,邢某是借款的介绍人,该款是借用原告的。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日29日,经被告部分还款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陈新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韩建朝,息利1.5%,2012年11月29日”的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韩建朝负担,暂由原告陈新林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