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启忠与张家口市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忠,张家口市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112号原告:张启忠,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上花园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旭日家园西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薛赵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永国,系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院。负责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启忠与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永国、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6时10分许,原告张启忠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出上花园南侧路口,进入110国道辅线时与沿上花园村110国道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4公里100米处武蓓蓓驾驶的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启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启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蓓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救治,至今尚未痊愈。另据了解,武蓓蓓驾驶的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该物流公司为张启忠垫付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押金9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6时10分许,原告张启忠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出上花园南侧路口进入110国道辅线时与沿上花园村110国道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4公里100米处武蓓蓓驾驶的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启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0612016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启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蓓蓓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下花园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颞部,前额部皮肤擦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右枕骨骨折;5、右肾挫伤;6胸腹部外伤;7、腰椎右侧第3横突骨折;8、左腓骨近端骨折;9、第7颈椎棘突骨折;10、肺部感染。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4348元。后因经济原因到下花园区辛庄子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79.4元。2017年2月13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启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武蓓蓓系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的司机,驾驶的冀G×××××重型专项作业车属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张启忠于2016年10月18日由亲属代收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垫付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押金90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张启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502.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2640.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武蓓蓓驾驶证、武蓓蓓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武蓓蓓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启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蓓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蓓蓓系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的司机,驾驶的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所有,应当由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责任划分比例为原告张启忠承担70%,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承担30%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票据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代理人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鉴定费2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确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该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代理人提出辛庄子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是手写票据,没有提供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本院调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子卫生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院无条件出具机打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护理期予以计算;误工费参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医疗终结期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代理人提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鉴定费用确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4702.7元(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502.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赔偿原告24702.7元。因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赔偿项下已超赔偿限额7937.4元(医疗费15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赔偿原告2381.22元(7937.4元×30%)。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7083.92元。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垫付张启忠在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时押金费9000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启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83.92元。二、驳回原告张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公司垫付9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张启忠负担182元,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邑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