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俞光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支公司、任亦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支公司,任亦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299号原告:俞光涛,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侃约,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81724-1),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532、536号2-1室。主要负责人:穆展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男,该支公司职工。被告:任亦胤,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俞光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任亦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侃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亦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183.33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7015.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亦胤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任亦胤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象山县石浦活鲜市场码头处倒车时,与站着的原告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象山县字台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日至象山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等。原告住院9天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01.71元。2017年4月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上述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亦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对原告的诉请损失,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任亦胤未作答辩。原告俞光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任亦胤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500元。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审核确认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6501.7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16元,另有合计金额为1500元的村社区服务站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损失项目未超10000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1500元收款收据,作为村社区医疗点未开具正式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001.71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9183.33元(57550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可按3300元每月计算为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920元(160元/天×9天+80元/天×81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110元每天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可按55元每天计算,合计为544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需完全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19.04元(57550元÷365天×9天)。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81天,根据原告的伤势,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护理标准计算为4455元(55元/天×81天)。即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5874.04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469.0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任亦胤负事故全责,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840元外,其余均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32629.08元。鉴定费84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任亦胤全额赔偿。被告任亦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光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50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74.04元、误工费19183.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3469.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629.08元,由被告任亦胤赔偿840元(已给付5500元,应返还46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原告俞光涛负担113元,被告任亦胤负担2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