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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玉华与息县产业集聚区息东社区何砦村民组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华,息县产业集聚区息东社区何砦村民组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476号原告胡玉华,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李孝愚,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产业集聚区息东社区何砦村民组。法定代表人胡现亮,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胡玉华诉被告息县产业集聚区息东社区何砦村民组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华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成员。2016年11月,息县凤凰中学进行建设施工,由于利用我们村民组的公路进行建设施工,作为补偿,凤凰中学补偿给我们组人民币两万元,被告就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122元,但却将原告的分配权排除在外,故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22元,并依法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3、土地承包合同;4、息县城郊乡关庄村何砦村民组人口初步统计表;5、调查笔录一份。前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息县产业集聚区息东社区何砦村民组辩称:分配方案是村民共同讨论的意见,出了门的姑娘不能参与财产分配。被告出具的证据有:施工便道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胡玉华与本村村民关玉春离婚回原籍娘家居住,其与关玉春结婚后,户口没有迁移。从2015年11月16日至今,原告都以长女身份与父亲胡宪国、母亲王敏住在一起,户口也登记在同一簿上。2013年4月2日,胡宪国儿子胡洋洋作为户主,与妻子刘珍、儿子胡昊然的户籍单独办在一起。2016年11月,息县凤凰中学进行建设施工,由于利用被告村民组的公路进行建设施工,作为补偿,凤凰中学补偿给村民组人民币两万元,该村民组制定了“每人122元,出门姑娘一律不参加分配”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胡玉华未能分得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玉华以村民组成员的身份获得了本村民组集体土地承包地权,其于2015年10月离婚后,于当年11月又落户于被告村民组,且履行了该村民组村民应参加的新农合、医保等缴费义务,获得了该村民组选举资格,应认定原告为村民组成员,理应平等分得补偿款。但由于被告村民组是在村民自治基础上作出的分配方案,体现了村民的集体意志,且补偿款已分配完毕,如胡玉华再参与分配该补偿款则分配数额必然变化,所以,原告胡玉华应分得补偿费的具体数,应由村民组按照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通过民主议事程序来讨论决定;由于被告村民组仅是负责分配,并非补偿款的给付者,原告可以依照《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时效内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原告关于判令直接支付122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玉华具有被告息县产业集聚区息东社区何砦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原告胡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时新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嫔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