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洋、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洋,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在平,张洋,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在平,张洋,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在平,张洋,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68号申请执行人:张洋,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永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48904819Q(1-1)。法定代表人:王在平,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在平,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张洋与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2900元。在执行中,我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在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解明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在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 斌审判员 刘发扬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