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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永杭、郑建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永杭,郑建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3820号原告:池州市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纬二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杭,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明,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杭、郑建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池州市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市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6226元,减半收取43113元,由池州市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艳艳代理审判员  彭阿琴人民陪审员  夏博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