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高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高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706号原告刘和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子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和平诉被告高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和平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诉称,被告高子刚于2011年分三次共向其借款1600000元,约定为有息借款,至2015年5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欠付利息71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1600000元和结欠利息71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并约定16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结欠的利息710000元不再支付利息,之后于2015年底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0月前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2016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4680元,至今被告共计还款47680元,尚欠借款本金1552320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5232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42411元及该借款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偿还2015年5月1日前的欠付利息710000元。被告高子刚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单两张,由被告高子刚出具,证明:1、被告高子刚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款1600000元的借款单,约定月利率1.5%;2、由被告高子刚出具的1600000元借款至2015年5月1日之前的欠付利息款710000元的借款单。后被告高子刚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80元,尚欠借款本金1552320元的事实。被告高子刚未到庭质证。被告高子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高子刚尚欠原告刘和平借款1600000元及此前欠付利息710000元,由被告高子刚给原告刘和平重新出具借款单两张,并约定借款1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付利息,之后被告分批返还借款本金4768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52320元及2015年5月1日前的欠付利息7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子刚欠原告刘和平借款1552320元及2015年5月1日前的欠付利息710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和平要求被告高子刚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重新出具借款单时约定尚欠借款月利率1.5%,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和平要求被告高子刚支付从2015年5月1起至2016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1552320元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前2016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利息:1552320元×1.5%×19个月=442411元,此后利息亦应支付。被告高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子刚返还原告刘和平借款1552320元;二、被告高子刚支付原告刘和平借款155232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欠付利息442411元;三、被告高子刚支付原告刘和平借款1552320元从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高子刚支付原告刘和平2015年5月1日前的欠付利息7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8元由被告高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