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少钢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少钢,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常青,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少钢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少钢在登封市嵩山少林武术学院被害人刘某的宿舍借宿期间,趁刘某熟睡之际,盗用刘某手机,冒用刘某名义,从刘某手机微信“微粒贷”中贷款31000元。后被告人曹少钢通过刘某手机微信转账将其中的5000元盗走。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少钢为将剩余的26000元占为己有,谎称自己股票套现的26000元打入刘某银行账户内,骗取刘某信任后,又将余款26000元中的20000元骗走,剩余6000元其谎称用于偿还之前欠刘某的债务而留给刘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曹少钢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曹某、丁某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少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少钢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曹少钢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曹少钢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曹少钢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少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少钢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犯盗窃罪和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曹少钢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曹少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少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赔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少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