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勤战、XX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战,XX坚,刘志汉,肖珠俊,伍玉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901地质大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战,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XX坚,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汉,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珠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鹏,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901地质大队。住所地萍乡市昭萍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7330871。法定代表人:郁日明,职务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地质大队职工。上诉人刘勤战、XX坚、刘志汉与被上诉人肖珠俊、伍玉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901地质大队(以下简称901地质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勤战、XX坚、刘志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肖珠俊、伍玉鹏签订的《石英矿开采合同》、《石英矿开采补充协议》;2、肖珠俊、伍玉鹏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3、901地质大队对肖珠俊、伍玉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1.被上诉人编造虚假的《江西省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地质储量报告》,骗取有关部门的批文。2.被上诉人伪造公章,骗取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3.被上诉人订立虚假的《合作勘查开发硅石英矿协议》,供欺诈使用。4.骗取上诉人承包开采,收取高额承包费。肖珠俊、伍玉鹏辩称,上诉人所称不实,批文和相关手续都是合法有效,对上诉人无任何欺诈。双方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任何承包费,约定收费只是开采并销售后所提成的部分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901地质大队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上诉理由与我方无关。901地质大队并非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要求901地质大队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勤战、XX坚、刘志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肖珠俊、伍玉鹏签订的《石英矿开采合同》、《石英矿开采补充协议》;2、肖珠俊、伍玉鹏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3、901地质大队对肖珠俊、伍玉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九〇一地质大队提交了一份《江西省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地质储量报告》。报告共五章。第一章共四条,分别为:一、工作目标和任务;二、概查区位置与交通;三、概查区自然地理概况;四、以往地质工作简述。第二章为区域地质,共四条,分别为:一、地层;二、构造;三、岩浆岩;四、混合花岗岩。第三章为矿体特征,共三条,分别为:一、矿体形态,产状规模;二、矿石结构构造;三、矿石的化学组份。第四章为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共三条,分别为:一、水文地质条件;二、工程地质条件;三、环境地质条件。第五章为资源储量估算,共四条,分别为:一、资源储量估算的工业指标;二、估算方法的选择;三、资源储量类型划分;四、资源储量估算结果。2010年11月26日,吉安市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报告出具了评审意见书:《江西省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地质储量报告》基本符合要求,对《报告》及估算的矿区范围内硅石矿矿石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12.78万吨,推民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11.29万吨,合计(332+333类)资源量为24.07万吨,评审予以通过。2010年12月30日,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备案证明:已完成吉安市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报送的《江西省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地质储量报告》的评审意见书的备案。2008年12月26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为九〇一地质大队颁发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2013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为九〇一地质大队颁发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2010年8月24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36120080802012757,探矿权人为九〇一地质大队,勘查项目名称为江西省安福县金子脑金矿预查,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勘查单位为九〇一地质大队。2014年9月17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36120080802012757,探矿权人为九〇一地质大队,勘查项目名称为江西省安福县金子脑金矿普查,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勘查单位为九〇一地质大队。2013年12月18日,吉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3608002013127110132462,采矿权人为九〇一地质大队,矿山名称为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开采矿种为石英岩,有效期限为伍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安福县伟宏高岭土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伍玉鹏。2011年3月20日,九〇一地质大队(甲方)与安福县宏伟高岭土矿(乙方)就合作勘查和开发江西省安福县金子脑金矿预查区上正岗地段硅石英矿签订了一份《合作勘查和开发硅石英矿的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合作的目标是共同对合作区域进行硅石矿的勘查。协议第4条约定合作期限为勘查权的有效年限。协议第5条约定,由乙方出资,甲方组织有关技术力量,共同开展勘查工作,甲方拥有预查探矿权,探矿许可证号为T36120080802012757,以该探矿权预查区上正岗地段石英矿面积约2.36平方公里的范围(坐标:①114°06′00″、27°45′45″;②114°07′30″、27°24′45″;③114°07′30″、27°24′20″;④114°06′30″、27°24′20″;⑤114°06′30″、27°24′00″;⑥114°06′00″、27°24′00″),石英矿的风险勘查由乙方投资,并由甲方所属地质调查勘查院具体实施,风险找矿成果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找矿成果评估方式为经省厅储量处对提交的储量地质报告进行评审,并经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有关价款评估和勘查费用补偿,然后按规定进行挂牌。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江西安福县金子脑金矿预查勘察权”其中的上正岗地段硅石英矿作为合作勘查的合作手段;乙方首先须变现50万元现金给甲方,作为前期勘查各种风险投入的部分补偿;乙方以现金方式投入合作区段石英矿的勘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矿权必须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在矿权交易及价款评估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矿权交易成功后所拍得的价款归属甲方,甲方应从所收入的价款中减出乙方实际勘查投入支付给乙方。协议第7条约定,前期勘查费用按有关预算为30万元,由乙方分三期进行投入,原则上每期勘查时间为一个季度,甲方收到第一期资金开始安排技术人员到场,第二期资金到账后进入钻探设备,第三期资金到账后提交储量地质报告,如乙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甲方有权终止勘查工作,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第8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合作范围内现有的地质勘查资料,并承诺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探矿权的延续工作,编制矿区地质报告。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负责勘探费用的投入,协调处理勘查过程中与当地的关系,保证勘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协议第12条约定甲方现有的探矿权在转移到合作勘查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矿权转移延长不视为违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就采矿权人为九〇一地质大队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3608002013127110132462)的矿山开采,肖珠俊、伍玉鹏(甲方)与XX坚、刘勤战、刘志汉(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石英矿开采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代表实地考察后,就吉安市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开采一事达成合同如下:一、开采要求。开采地点:安福县钱山乡;开采证编号:;开采方式:露天开采;开采证期限:按开采许可证期限;开采山界、地标:按开采许可证地标为准。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所有的开采、爆破等手续、证照(含换发证)并承担手续、证照(含换发证)费用,以及矿山开采涉及的环保、矿产资源管理的费用。2.甲方负责协调当地各级政府部门、村民及社会上的各种关系等,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3.甲方负责协调水电到位、租房、场地租用等,费用乙方承担。4.甲方负责过磅,过磅费用甲方承担。5.甲方负责办理购买雷管、炸药的手续,购买炸药雷管的成本由乙方承担。6.甲方为乙方提供弃土和矿石堆放场所,费用由乙方承担;通往矿山的车辆通行道路由甲方负责,保证运输车辆正常通行,道路维修由乙方负责。三、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石英矿的开采、装载、储存、加工、销售等。2.乙方负责按照标准钻孔、爆破、铲装、排土等规定经行开采。3.乙方负责生产、生产安全问题,服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司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如未按规定完成,未能达标,罚款等费用由乙方负责。4.本承包合同如未经过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让。5.林地补偿费用、林地恢复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7.乙方交纳给甲方伍万元安全生产押金,作为安全保证金,如在生产期间未发生重大事故,甲方必须在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同时退还给乙方。四、费用支付和结算。乙方开采装车过磅销售后的石英石每吨付给甲方24元,每月月底最后一天下午为结算日,统计后次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费用。五、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原因,在一周内某种关系未摆平,影响乙方的正常开采、生产、加工、运输、销售,一周后所造成乙方的实际利润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如未按期结算,所拖欠费用甲方可按月息0.25%的利率计息直至结算日。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其他事项。对于人力不可抗的因素(包括地震、山体滑坡、洪水等地质灾害)的影响或政策因素造成的影响,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本合同未尽的事宜,双方协议解决并可另签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如在开采中发现钨矿或其他贵重金属矿产,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乙方继续开采石英矿,如需办理手续或平衡关系,由甲方负责,发现的贵金属矿产由乙方负责开采,开采成本及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所得收益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开采期限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合作开采优先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生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开采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合同的附件)”。就以上《石英矿开采合同》,伍玉鹏(甲方)与刘勤战(乙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石英石开采补充协议》:“乙方现在以承包甲方钱山乡芦台村下正岗水电站上左侧石英石开采,为确保投资安全和采掘的规范化,现乙方向甲方申请将原合同的承包年限延长五年,经双方商定现就有关事项补充如下:一、甲方现有采矿证的有效年限为五年,现乙方要求延长五年,甲方同意在采矿证到期后如能正常办理延期手续,同意延长五年,否则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二、乙方承包期限内,甲方不得转让或变卖该石英矿采矿点,如甲方确需转卖,可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否则造成乙方损失,甲方需赔偿乙方违约金叁百万元整。三、该协议的执行时间从2014年8月份开始至2024年8月份止。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为凭。”补充协议加盖了“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章。《石英矿开采合同》和《石英石开采补充协议》签订后,刘勤战、XX坚、刘志汉进行了开采,刘勤战称开采点系由刘武生、肖珠俊指认的,事后才知开采点不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从《采矿许可证》看,原告与肖珠俊、伍玉鹏签订的《石英矿开采合同》以及原告与伍玉鹏签订的《石英石开采补充协议》所涉矿山的采矿权人为九〇一地质大队,无论肖珠俊、伍玉鹏与九〇一地质大队就该矿山的开采是否有合作关系,未经九〇一地质大队同意,肖珠俊、伍玉鹏均无权就矿山的开采与他人签订合同;肖珠俊、伍玉鹏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九〇一地质大队也不予追认,因此该两份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撤销合同的问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及被告肖珠俊、伍玉鹏均未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签订合同时原告查看了《采矿许可证》,知道采矿权人为九〇一地质大队,仍与肖珠俊、伍玉鹏签订合同,原告有过错;虽然肖珠俊、伍玉鹏与九〇一地质大队就该矿有合作勘查和开发协议,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九〇一地质大队,肖珠俊、伍玉鹏未经九〇一地质大队同意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合同,肖珠俊、伍玉鹏也有过错,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及肖珠俊、伍玉鹏均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合同无效后造成的具体损失的大小。此外,原告与肖珠俊、伍玉鹏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后,并不是在《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进行开采,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肖珠俊、伍玉鹏无关。原告称系刘武生、肖珠俊指认的开采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与九〇一地质大队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损失与九〇一地质大队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肖珠俊、伍玉鹏赔偿损失并由九〇一地质大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刘江璞为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肖珠俊、伍玉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采矿权人为九〇一地质大队的《采矿许可证》所涉矿山的开采,而伍玉鹏等人与刘江璞签订的《股东重组协议》和《补充协议》转让的股份实质为伍玉鹏等人与九〇一地质大队的合作权益,且法院已终审判决解除了《股东重组协议》和《补充协议》,刘江璞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肖珠俊、伍玉鹏提出应追加刘江璞为本案被告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勤战、XX坚、刘志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6元,由原告刘勤战、XX坚、刘志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6)赣08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刘武生的书面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肖珠俊、伍玉鹏、刘武生、朱兵成是合伙关系,采矿现场的开采及搭建过磅站情况,上诉人开采的位置就是当年肖珠俊、伍玉鹏、朱兵成开采的位置。被上诉人肖珠俊、伍玉鹏质证认为刘武生证明和照片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证言陈述不实。901地质大队质证认为刘武生证明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照片显示位置并非是采矿范围之内。证人证言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肖珠俊、伍玉鹏、刘武生、朱兵成是合伙关系,刘武生书面证明收取刘勤战5000元及三张照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并非是采矿山场的所有权人,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肖珠俊、伍玉鹏提交901地质大队的书面证明一份,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勘查和开发硅石英矿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由法律或者相关机构确认。901地质大队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肖珠俊、伍玉鹏提交的901地质大队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江西省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地质储量报告》、901地质大队采矿许可证及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硅石英矿协议》均是虚假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之间相互串通,欺诈上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901地质大队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有地质勘查资质,对安福县钱山乡正岗硅石矿享有采矿权。储量报告经过国土资源机关备案确认,相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也是由国家机关颁发。至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硅石英矿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肖珠俊、伍玉鹏签订《石英矿开采合同》、《石英矿开采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采矿山的采矿权人为901地质大队。901地质大队未授权他人就矿山开采事宜签订合同,对上述《石英矿开采合同》、《石英矿开采补充协议》也不予追认。因此,上述两份石英矿开采合同约定的采矿事宜无效。鉴于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无实际意义。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签订合同收取的安全生产押金已经予以返还,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无效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明知采矿权人是901地质大队,肖珠俊、伍玉鹏并无采矿权,其仍签订采矿合同,本身存在过错,且其开采范围也并非是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区域,因此上诉人产生的相应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刘勤战、XX坚、刘志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6元,由上诉人刘勤战、XX坚、刘志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