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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041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10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某1,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六监区二组。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2.婚生子赵某2随被告赵某1共同生活,原告郭某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事实及理由: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婚后,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矛盾较大。2014年12月1日,被告赵某1因破坏通信设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赵某1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郭某主张其与被告赵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赵某1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均称有夫妻共同债务若干,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被告赵某1虽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但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赵某1即将出狱,双方应稳妥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美满家庭。综上所述,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权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志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