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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408号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生,原告正远分理处主任。被告:靳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花,女,靳程妻子。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靳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靳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0.80元(利息算止2017年5月18日),本息合计30710.80元,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9.84%的1.5倍计算,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靳程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由荆国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811409300115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于2016年1月24日到期,期内利率为9.8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靳程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该贷款共产生利息9773.27元,靳程已实际缴纳利息9062.47元,未清偿的利息为710.80元。现靳程拒绝偿还,故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靳程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借款贷出后,靳程实际出借给了盛之宏,因盛之宏没有给靳程偿还,靳程已经将盛之宏起诉,现案件在强制执行阶段,还没有执行到位。担保人荆国强当时也是盛之宏找的。对原告起诉的未偿还本金数额30000元及利息710.80元无异议。靳程现无偿还能力,请求依法裁决。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被告靳程身份证复印件1份;4.利息清单1份。被告靳程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已将原件退还原告,复印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靳程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由荆国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811409300115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于2016年1月24日到期,贷款期内利率为9.8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靳程发放保证贷款3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请靳程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荆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16日,原告撤回对荆国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7年5月18日,原告要求靳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所欠利息710.8元(算止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9.84%的1.5倍要求被告靳程清偿,利随本清。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18日,该贷款产生利息9773.27元,靳程已实际缴纳利息9062.47元,未清偿的利息为71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靳程发放了贷款,靳程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靳程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涉案贷款转借给他人使用,系被告对所借贷款的处分,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靳程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0.8元(算止2017年5月18日),合计3071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清偿,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靳程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连带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552元退还其276元。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寇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