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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顺超、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顺超,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150号原告:河南省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朱顺超,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仓头乡孙都村。组织机构代码6959664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959664411。法定代表人:王建功。被告:王鹏云,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新安县。被告:王占胜,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王占奇,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河南省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顺超、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顺超、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6350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日),本息共计1106350元,诉讼费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朱顺超在原告单位贷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88‰。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对本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放出后,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按月交付利息约定,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6350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朱顺超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顺超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88‰,贷款方式,受托支付。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为本贷款作担保。同日,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000000元。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4、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原告当日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朱顺超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朱顺超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顺超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朱顺超在贷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顺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57元,由被告朱顺超负担,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王鹏云、王占胜、王占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