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7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胡正刚与筠连县旭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吴小松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刚,筠连县旭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吴小松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138号原告:胡正刚,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县旭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双腾镇沙坝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27000009137。法定代表人:吴小松,执行董事。第三人:吴小松,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原告胡正刚与被告筠连县旭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小松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胡正刚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正刚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更有利于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正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正刚负担。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