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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春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丞,洛阳民商法哲学研究会会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刚,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枫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王基丞,老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枫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数额8960238元的认定,判令老城区政府支付景枫公司前期公司管理费用425万元部分的利息201.3083万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老城区政府支付景枫公司一级土地开发总投资的合理回报3000万元;4、判令老城区政府赔偿因其违约给景枫公司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财产损失3000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老城区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地块的征收、拆迁过程中,景枫公司组织人员、施工队,亲自上门,挨家挨户丈量,做工作,2012年12月份,土地一级开发基本完成。景枫公司主张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是有事实根据的,对于景枫公司请求支付一级土地开发总投资的合理回报300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回避老城区政府是否违约的事实,对其严重违约未作出认定,简单判决驳回景枫公司的赔偿损失3000万元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不支持景枫公司前期公司管理费用425万元的利息是错误的。这部分费用是景枫公司为项目正常运营所必须的费用,并已实际支出,且投资款的利息也是投资成本的一部分,该部分公司管理费用425万元也已经双方审计确认过,老城区政府应当支付该部分管理费的利息。老城区政府答辩称:1、景枫公司提出的老城区政府违约、单方设定游戏规则且擅自提高合作门槛进而要求老城区政府赔偿其完成一级土地开发总投资的合理回报3000万元和其期待利益损失3000万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洛阳市的土地一级开发必须经过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且由洛阳市土地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协议进行开发,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对于景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景枫公司提出的管理费用425万元的利息承担问题,双方在《拨付款说明》协议明细单中,已明确计算利息的项目和不计算利息的项目,该项管理费用不计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景枫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负。景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老城区政府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老城区政府向景枫公司支付利息53.3543万元;2、变更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审诉讼费由景枫公司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项目推进过程中,老城区政府发现景枫公司资金缺乏,老城区政府为其垫资、融资,提供了强大的支持,但是最终由于景枫公司资金实力不足,没有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而失去进一步开发的机会,责任完全在景枫公司一方,对此老城区政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景枫公司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599.1903万元、景枫公司前期工作经费55万元的利息、以及前期工程费用5531515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老城区政府已经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1000万元,该笔款项此后的利息不应当再予以计算,而且利息的标准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景枫公司答辩称:老城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老城区政府给景枫公司设置了不适当的限制条件,导致景枫公司不能中标,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对此损失,老城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景枫公司支付款项的利息问题,景枫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四笔借款已经投入到项目上,而且实际的资金成本比月息1%还要高,老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这些款项的利息。由于老城区政府的原因导致景枫公司对于已经进行过一级开发的土地不能摘牌,老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景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老城区政府赔偿景枫公司利息等损失14133199元;2、判决老城区政府支付景枫公司管理费等营运损失2775424.27元;3、判决老城区政府支付景枫公司进行一级土地开发合理利润3000万元(按投资成本12%计算);4、判决老城区政府赔偿景枫公司期待利益损失3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委会(甲方,以下简称史家沟村委)、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北京鼎辉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北京中利睿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就史家沟村城中村整体改造的合作开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开发方式为:(一)成立项目公司。甲方委托洛阳春泰物业有限公司代表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注册成立景枫公司作为负责史家沟村城中村整体改造项目的项目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甲方出资由丁方代位垫付,甲方不享有分红权),乙方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方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丁方出资600万元(含甲方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二)项目公司作为运作本协议项下项目的主体,应当完成以下工作:1、建设16.5万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用于回迁居民。2、按双方认可的规划位置建设4万平方米地上商业用房、1.5万平方米地下停车场。3、按规划无偿给甲方建一所小学及村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产权归甲方所有。4、在原村内工业用房按照项目公司要求,及时拆迁,并将该部分项目用地交付项目公司的情况下,项目公司给予300万元补偿。5、由项目公司为村民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除上述责任外,为取得项目用地,项目公司或乙、丙、丁三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各方权利及义务为:(一)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全力协助项目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项目涉及的地面附属物的拆迁、赔偿、安置工作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当在回迁房开工时,按约定使剩余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土地达到水、电、路通,满足项目公司商品房开发建设的要求。甲方负责实施《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提供每户居民同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按照和项目公司的约定,完成该项目所涉及的地面附属物的拆除、权利,使土地达到水电路通,确保项目按照项目公司的计划日期进行。未经乙方、丙方、丁方共同书面认可,甲方不得与其他任何公司以任何形式合作开发本项目。甲方承诺,签署本协议时,甲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与史家沟村城中村整体改造项目有关的协议等等。(二)乙方、丙方、丁方的权利义务:项目公司负责整体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相关费用由乙方、丙方、丁方承担。项目公司建设村民回迁房,费用由乙方、丙方、丁方向项目公司承担。村民拆迁安置过渡等费用由乙方、丙方、丁方负责500万元,通过项目公司向甲方提供,由甲方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等等。2009年12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史家沟村整体改造开发建设的协议书》。双方就史家沟村城中村整体改造项目的有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约定,甲方责任的责任为:1、甲方认可乙方与史家沟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确认乙方具备史家沟村城中村整体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资格,乙方在史家沟村城中村整体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时有条件竞标摘牌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史家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列入老城区城中村改造规划,并且履行了有关的审批手续,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内容进行开发。3、史家沟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批转、征收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费用有乙方承担。4、史家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76号),甲方应使项目享受到文件中的优惠政策。5、甲方应尽力协调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7、甲方负责督促史家沟村委会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项下的各项义务。乙方的责任为:1、乙方承诺有足够的能力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及与史家沟村委会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乙方保证配合甲方和史家沟村委会,办理城中村整体改造的相关法律手续。3、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20日内向甲方提供借款120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史家沟村城中村整体改造项目土地批转、征收所需资金。如乙方取得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则甲方将缴款手续移交乙方,如乙方未取得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则在确认乙方未取得开发建设权之日起20日内,甲方负责将该款项及利息支付给乙方。4、如乙方取得了项目开发建设权,乙方首先负责补偿安置房的建设,并承担全部费用,但补偿安置房的分配由史家沟村委会负责。5、为使开发地块内的基础设施早日配套完善,乙方应首先进行道北三路建设红线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双方另外约定:甲方负责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乙方负责地上拆迁补偿、按期完工居民回迁房及乙方的权利由在老城区设立的项目公司享有和承担等等。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得以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变更或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变更本协议或终止履行,否则视为违约,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停止开发的,甲方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处置,以防止损失扩大化,由此导致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1月26日,景枫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8月17日、11月22日、12月28日、12月31日,老城区政府(甲方)与景枫公司(乙方)先后四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作为史家沟村整体安置项目中的拆迁赔偿资金使用,如乙方获得项目的开发权,借款用于抵付前期投入,甲方不再归还,如乙方未获得项目的开发权,甲方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周内支付本息;四份合同分别借款48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2011年12月11日,老城区政府致函景枫公司,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史家沟村整体改造项目必须加快推进步伐,为推进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征迁工作进度,我区已帮助贵公司垫资和融资1.3亿元。目前,征迁工作进入关键阶段,区政府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已影响正常工作运转。12月10日,我区已与贵公司相关领导就合作开发事宜进行了认真协商,为确保该项目征迁工作正常推进和区政府工作正常开展,我区提出以下四条意见:一、下周二区政府必须收回垫付的4000万元资金。二、垫付的其他资金望贵公司接该沟通函一周内书面答复还款计划。三、后续征迁资金贵公司必须予以确保。四、如不能按照上述条件执行,我区将重新考虑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的合作单位。”2012年10月6日老城区政府召开史家沟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显示,老城区政府全力支持景枫公司和深圳龙城公司联合开发该项目,若两公司组建的新开发形式(乙方)继续实施该项目,应于2012年10月12日前向老城区政府指定账户打入保证金,若乙方最终未能获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甲方及时全额退还保证金。12日前若景枫公司与深圳龙城公司未能就联合开发达成协议且甲方未能收到保证金,甲方将终止与两公司的合作,两公司已经投入费用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2年12月23日,景枫公司向老城区政府发出《关于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合同书的回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政府关于《史家沟村改造项目合同书》和相关协议书,就协议书内容的数字,我们认为有些出入,应该调整,但函件中涉及的文件,我们没有这些文件,我们一直在根据此前签订的协议书布置工作,在读了函件中的文件后,我们经过测算,现在的回迁房建设数字和补偿数字及政府扣费与之前签订的协议已大打折扣。结合实际在拆迁的过程中,我们已感到成本发生一些变化,但与文件前后对照,比我们想象的差得更多。在此条件下,我公司认为,双方就如何能节约一部分成本应进行协商,使项目能更顺利进行。鉴于此,我公司完全有诚意在政府的帮助下完成史家沟建设,并在政府支持下坚持合作开发,组织资金按双方的协商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为老百姓解困,为政府分忧。望与政府面对现状,实事求是,具体协商。”政府办工作人员秦涛12月24日签收该函。2013年1月2日,老城区政府向景枫公司发《关于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的函》,内容为:就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我区有诚意优先考虑你公司继续开发史家沟改造项目。请贵公司在2013年1月5日前就《史家沟村改造项目合同书》中的先期支付2亿元拆迁费用和安置房建设面积进行确认回函。逾期我区有权不再考虑贵公司的优先权。2013年1月17日老城区政府区长钱群主持召开史家沟村项目土地摘牌的专题会议,老城政阅【2013】1号《关于史家沟村整体改造项目土地摘牌事宜的会议纪要》显示,史家沟村整体改造一期开发用地已于2013年1月17日公示,景枫公司承诺于2013年2月4日中午12:00前将4.2亿元土地摘牌报名保证金汇入洛阳市土地交易中心账户;老城区政府与景枫公司协商同意,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老城区政府可选定一家公司商洽项目事宜,并选定相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若景枫公司保证金按期汇入,老城区政府将做相关公司的工作让其退出地块的竞拍,并确保景枫公司竞得,如保证金未能按要求到账,表示景枫公司自动放弃项目改造权,自动放弃史家沟村所有土地的竞拍权并同意和支持区政府选择相关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该纪要显示景枫公司的总经理贾金生、副总经理高峰参加会议。2013年1月17日,本案所涉地块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公告。2015年1月25日,史家沟村委会出具证明称:1、史家沟村委会2009年与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史家沟村整体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因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竞拍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摘牌时,因故放弃了开发权,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本身原因导致双方合同废止。2、史家沟村整体改造项目在2013年由洛阳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由协和公司正在开发中。景枫公司未取得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相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后老城区政府与景枫公司就景枫公司前期投入成本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2013年5月22日,老城区政府向景枫公司发出老城政函【2013】48号《关于致景枫公司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前期开发成本处理意见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景枫公司向老城区政府提供了《前期开发成本费用结算明细表》一份,涉及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前期工程费、财务利息支出、管理费用、其他应收款、资金年回报等五大项,金额共计217138442元。经协商后景枫公司于5月9日调整为209974730元,减去政府已退还的投资款1100万元,余额为198974730元。5月17日,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就费用问题明确了意见认为:一、根据景枫公司明细表,无争议金额为137266185.93元,分别为土地报批费用11943690.40元、财务利息支出20万元、管理费用4252721.53元、史家沟整体改造征迁款10800万元、指挥部工作经费55万元,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景枫公司提出的利息12319774元。二、景枫公司现场规划、设计、工程部分,与洛阳协和公司双方协调核定金额为5531515元,分别为规划设计费356万元,测量费5.88万元,规划测量费11万元,设计费10万元,策划费20万元,指挥部建房费10万元,土方费9.5万元,电缆费3.9万元,考古挖掘费30万元,勘察费40万元,清运渣土费25万元,场地平整费30.94万元,工程材料费0.9315万元,合计5531515元。经协商由洛阳协和公司给予支付。三、根据景枫公司明细表,争议金额5254000.07元,分别为施工单位保证金利息款及清退费400万元,拆迁奖励款100万元,管理费用中的其他254000.07元,待双方充分协商后另行解决。四、法律咨询费60万元及资金回报6132.3029万元不予考虑。五、以上费用发生的基准日为2013年3月20日。请景枫公司在接到此函后,针对无争议资金137266185.93元三日内向区政府提供合同、原始支付凭证及银行账户,经老城区审计局、财政局审核后,扣除已支付的1100万元,剩余款项五日内支付。2013年5月30日老城区政府向景枫公司发出老城政函【2013】5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前期开发成本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奖励款100万元,双方可以协商分配。二、关于施工单位保证金利息及清退费400万元问题,原则上不应支付,考虑到景枫公司前期的努力,同意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三、关于费用截止日问题,2013年5月22日即景枫公司收到《关于致景枫公司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前期开发成本处理意见的函》的日期后发生的款项不予支付。四、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原则上不予支付,考虑景枫公司提出的意见,同意参照员工工资对高管人员予以补助。五、关于律师费、投资补偿问题,仍按原意见办理,不予认可。2013年7月25日老城区政府向景枫公司发出老城政函【2013】83号《关于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景枫公司前期开发成本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一、关于施工队400万元赔偿金问题,同意在原有基础上增加补偿款300万元。二、关于高管工资问题,景枫公司提出的171万元无核查依据,考虑公司前期人员等方面因素,同意参照并略高员工工资,一次性补助100万元。三、费用截止日同意延长至2013年5月22日,增加支付利息137.308万元。四、关于奖励款100万元问题,经协商同意在扣除烟花爆竹燃放费10万元后,支付景枫公司45万元。五、律师费和补偿等其他问题按原意见办理。景枫公司认为,三份文件仅显示了双方沟通的过程,期间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协议,对于老城区政府主张的景枫公司主张利息1200多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2500多万元,以此来证明政府方面做出了巨大让步的观点,景枫公司不认可,数字是在不断变化的,双方协商过程也是一直在持续。2013年10月17日,老城区政府与景枫公司签署了《拨付款说明》,该说明称:史家沟整体改造项目根据双方核算,景枫公司前期所投入的部分资金及利息(附件中1、2项合计的利息)共计161244665.93元(其中含公司部分前期投入款5531515元),对以上数据双方认可;根据双方协商分段解决的原则,区政府于10月25日前核拨上述款额至景枫公司指定账户。该说明附件2013年10月11日《史家沟项目前期阶段核算明细单(协商后同意部分)》(以下简称《明细单》)显示:1、土地指标报批费用11943690.40元;2、整体改造拆迁款10800万元;3、以上1、2项合计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共25316739元;4、景枫公司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的管理费用4252721.53元;5、支付给区政府借款利息20万元;6、支付给指挥部工作经费55万元;7、景枫公司直接投入项目的部分5531515元;8、施工单位请退费400万元;9、公司高管工资100万元;10、拆迁奖励费用45万元。合计161244665.93元。对于该《拨付款说明》双方意见不一。老城区政府认为,该《拨付款说明》是双方经过协商后最终形成的关于景枫公司前期投入的一揽子解决意见。景枫公司认为,《拨付款说明》解决的只是一部分款项,只是阶段性付款说明书,并非对全部款项结算的完整的文件,除此之外还存在有争议的款项尚未议定如:1、后期利息计算问题。《明细单》上第1、2项的利息只算到了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算;明细单上其他投入款项的利息也应计算。2、土地一级开发的合理利润问题。根据北京市的规定,按10%计算为3000万元,此外违约赔偿3000万元。3、《明细单》上的4-10项以及没有达成一致的款项应按1.4分计算利息。景枫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土地指标报批费用11943690元+整体改造拆迁款108000000元-5月22日前已拨付的1100万元=10894369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3年11月3日老城区政府付款1亿元共计165天5991930元;《拨付款说明》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但至2013年11月4日尚余34713150元(不含核算《明细单》中第7项景枫公司前期投入开发项目部分金额5531515元)未付,应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款项付清共75天867829元,二者合计143656840元;此外对于前期投入的工作经费、管理费用、工程费共计1033万元(含《明细单》中第7项5531515元)要求按月利率1.40%计息共计7273467元,其中史家沟改造指挥部工作经费55万元计息期间为2010年8月12日-2014年1月9日、公司管理费425万元计息期间为2010年2月9日-2014年1月9日、前期工程费5531515元计息期间为2010年2月4日-2014年6月27日。老城区政府认为,《明细单》中的第7项5531515元政府不负责退,而是协调由承接项目的公司退,最终承接项目公司在2014年6月21日向景枫公司退还了该款,对于34713150元的来历认可,但根据《拨付款说明》不应计算利息。双方认可老城区政府向景枫公司的付款有6笔:1、2013年3月13日付800万元;2、4月17日转款300万元;3、2013年9月29日转款1000万元;4、2013年11月3日转款1亿元;5、2014年1月3日转款34713150元;6、2014年6月21日转款5531515元。共计161244665元。对于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涉及土地一级开发问题。景枫公司称,所签合同内容包括一、二级开发,因发生不正常的情况失去二级开发的资格,前期拆迁由其投入拆迁资金、并和政府共同做拆迁工作,公司承担了所有成本,土地进入国土局进行招拍挂程序,表示其已完成一级开发工作等。老城区政府称,景枫公司与区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属于先期介入城中村改造,按照相关政策及合同约定,景枫公司有可能摘牌也有可能摘不了牌,这是在双方事先预料中的。根本就不存在一级开发问题,是进行城中村改造,景枫公司是提前介入的,拆迁工作由区政府主导,景枫公司也介入了,拆迁指挥部人员有政府派出的,也有景枫公司方人员。景枫公司最终因自身原因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过错不在老城区政府等。此外,景枫公司提出,其2012年5月4日、14日、23日与洛阳金元兴投资有限公司、史家沟村整体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向金元兴公司借款共计20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930万元,款项由景枫公司转入指挥部账户,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1.4分。景枫公司称本案中并未主张该借款,据此说明其资金成本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老城区政府与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史家沟整体改造开发建设的协议书》的约定,景枫公司提前介入了史家沟村城中村的改造项目,为史家沟村的拆迁安置工作提供了资金,并参与了相关拆迁安置工作,在该项目土地挂牌出让后,景枫公司因故未取得该城中村土地使用权,要求老城区政府返还其前期投入资金成本并赔偿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该协议书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景枫公司在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以争取取得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但合同目的并非为行政管理目标,故并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对于老城区政府主张该协议为行政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协议书系老城区政府与景枫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以景枫公司出资配合老城区政府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无名合同,故本案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景枫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为土地一、二级整体开发合同,其已实际对土地进行了一级开发,应获得相应的利润。从协议书的名称及条款上看,均未显示出该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是由景枫公司对史家沟村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合同主体亦不相符,故景枫公司主张老城区政府应按北京市一级开发的利润标准向其支付利润3000万元,并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景枫公司未能取得史家沟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根据《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中“对于前期已介入城中村改造但未竞得该城中村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非正常退出的企业,由所在区政府与开发建设企业在介入城中村改造前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并以协议形式约定”的相关规定,经多次协商后,共同形成了2013年10月17日的《拨付款说明》及所附的2013年10月11日《明细单》,该《明细单》中所列10笔费用,除第10项拆迁奖励费用45万元外,均系景枫公司在前期实际投入的资金或承担的成本,是对景枫公司前期投入的核算,相关款项已经拨付完毕。对于该《拨付款说明》及《明细单》是否是最终解决方案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本案纠纷亦源于此。老城区政府认为,该《拨付款说明》即最终解决方案,虽有部分款项未按期拨付,可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景枫公司认为,该说明是分阶段解决问题的一个阶段,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包含土地一、二级开发,而实际仅进行了一级开发,应得到相应的利润补偿,双方商谈同意分阶段解决从而形成了《拨付款说明》,但对于景枫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及利润等问题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该《拨付款说明》仅对土地指标报批费用和整体改造拆迁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其他出资均未计算成本,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考虑,一审法院认为,景枫公司出资配合老城区政府对史家沟项目的征收拆迁,其所出资金的合理成本应由老城区政府承担,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景枫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22日之后的管理费用损失2775424.27元问题,因此时景枫公司已退出项目,其所主张的管理费用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用于该项目,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2、《明细单》中对土地指标报批费用、整体改造拆迁款两笔款项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共计25316739元,因老城区政府并未在此时还清该两笔款项,故对于景枫公司主张老城区政府支付该两笔款项计至11月3日的利息599190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3、根据《拨付款说明》中的约定,老城区政府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拨付相关款项,而老城区政府并未按时全额拨付上述款项,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鉴于双方在核算明细单中对于景枫公司提供的土地指标报批费用及整体改造拆迁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对于其他款项的迟延给付或占用的利率亦可参照该利率执行,故对于景枫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迟延付款项利息8678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景枫公司支付的项目指挥部工作经费55万元及勘探、设计等前期工程费5531515元,系由景枫公司分笔代老城区政府支付,可按支付时间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分别为192650元和1907856元。5、关于景枫公司要求对于前期投入的公司管理费用425万元的利息问题。因该笔费用是由景枫公司陆续分笔支出的公司管理费用,并非向老城区政府支付或代老城区政府支付的费用,故其要求对该费用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老城区政府共应向景枫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及资金占用的利息8960238元。对于景枫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老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景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960238元;二、驳回景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343元,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负担42634元,由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709元(景枫公司已垫付,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清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老城区政府应当支付款项的利息数额,本院另查明:《明细单》中对土地指标报批费用、整体改造拆迁款两笔款项(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按月息1%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的利息为5875236元。景枫公司的前期管理费4252721.53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即2014年1月3日止,该笔款项的利息为405426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景枫公司参与史家沟村整体改造开发建设而产生的纠纷。景枫公司前期虽然参与了史家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但是在项目后期的招投标过程中,由于景枫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没有中标取得史家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从而退出后期的项目开发建设。因此,景枫公司主张其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开发使用权系由于老城区政府的违约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景枫公司主张的本案中的土地一级开发的合理回报以及期待利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景枫公司基于本案相关协议的约定以及对于老城区政府的信任,在本案涉及项目的前期开发中进行了投资,在景枫公司因未中标而退出项目的后期开发建设之后,对于景枫公司前期的投资,老城区政府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投资款相应的利息。因此,对于景枫公司上诉主张的其公司前期管理费4252721.53元的利息,应当由老城区政府予以支付。原审对于景枫公司关于该管理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该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管理费发生的最后时间即2013年3月22日为起点,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即2014年1月3日止,该笔利息的数额为405426元。对于景枫公司其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老城区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退还了景枫公司1000万元,该款项自退还之日至2013年11月3日之间的利息即不应当再予以计算。原审判决对于土地指标报批费用和整体改造拆迁款两笔款项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3日之间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老城区政府关于利息部分的其他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景枫公司和老城区政府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248997元;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343元,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负担127902.9元,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4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87元,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负担60787元,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枫公司负担35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敏代理审判员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