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玉水与李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水,李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79号原告:李玉水,男,1965年4月5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李玉水与被告李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至执行完毕日止的红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打下欠条,同时约定每月红利6000元,被告支付了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红利,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日先后五次偿还本金12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打下欠条,同时约定每月红利3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红利。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剩余本金及红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每月2400元给付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80000元的利息。被告李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被告分四次支付了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2016年7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共计15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原始借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3日的原始借条记载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已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2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张原始借条,约定明确,内容详细,有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每月2400元(即年利率36%)给付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80000元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8日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每月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18%)给付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水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水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保全费46元,由被告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