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倪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公寓北苑×××,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陶某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67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2月14日其被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何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发票、商品销售单、合格证、检材比对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物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倪某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