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阳小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阳小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551号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萍。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小华,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被告阳小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小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称:被告阳小华于2015年1月9日13时58分,因停经43天,反复阴道流血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阳小华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作了相应的身体检查并对症治疗,为被告提供了诊治服务,被告阳小华于2015年1月20日擅自离院,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2771元,在入院时缴交了押金5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2271元,但离院后至今,被告却没有结清该欠费2271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阳小华支付住院医疗费227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妇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小华因病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事实。2.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阳小华在原告处治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等。3.住院病案首页、妇科患者接受抗肿瘤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患者个人及病史资料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事实。被告阳小华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阳小华因“停经43天,反复阴道流血13天”,到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号200939,入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宫内节育器”。2015年1月10日原告给予被告MTX药物杀胚治疗,米非司酮对抗体内孕激素,还原性谷胱甘肽护肝治疗。2015年1月20日,被告阳小华在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擅自离院。被告阳小华在原告医院共计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71元。在扣除入院时缴纳的押金500元后,被告阳小华仍欠原告住院医疗费2271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因此于2016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持有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被告阳小华因自身疾病到原告处住院治疗,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医疗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阳小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其仅在入院时支付押金500元,在出院后拖欠医疗费2271元没有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小华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271元,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是资金使用后所形成的对价,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拖欠医疗费的利息,但被告阳小华在治疗结束后一直不支付医疗费的违约行为,实际上是占用了本应属于原告的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在利息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阳小华自2016年9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拖欠的医疗费22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阳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2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阳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靖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