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长红与马安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红,马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928号原告张长红,男,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天,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马安林,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长红诉被告马安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4199.9元;2判决被告承担此次诉讼所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约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得知被告招收出国建筑工人,于2016年6月起分三次缴纳被告出国费用14000元,出国前被告退还1000元。不包括考试费300元。一开始没能走成。之后被告又说马来西亚急招,什么工种都要,又说先要批墙的,去了之后可以改成钢筋工。2016年11月23日到郑州,再到广州白云机场后乘飞机到马来西亚的新山。到工地后得知,工程主体已完工,只有批墙和瓷砖活。我是非专业批墙工,领班的不要,无奈我们只能返程。被告马安林答辩,1、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是受郑州富宁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招收有意出国务工的人员;2、被告按照富宁鸿公司招聘简章规定收取费用,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收据、交通费票据共七张,证明与被告马安林签订合同。被告提交证据,1与郑州富宁鸿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2郑州富宁鸿人力资源公司的招聘简章一份。3原告张长红出具的劳务人员保证书一份。4原告张长红出具的郑州市富宁鸿公司工人承诺书一份。5被告向郑州富宁鸿出具的推荐书一份。6.提交马来西亚坚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单一份。并由郑州市富宁鸿公司李东亮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受郑州市富宁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招聘到马来西亚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原告申报批墙工种并通过被告先后缴纳出国劳务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到国外后不能胜任申报的批墙工作,随即返回。本院认为,被告是受郑州市富宁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从事信息发布、出国咨询、代收费用,原告依法与郑州市富宁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学凤审 判 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