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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李金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李金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450号原告: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西2公里。法定代表人:杨瑞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宇,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祥、吴俊奇与被告李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欠条虽系个人所出,但其为怀安县亚太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个人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个人承担,而且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怀安县亚太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向公司送货而并非给被告个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欠条确为本人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金宇系怀安县亚太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份为公司生产经营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于2014年10月28日就剩余货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合计30000元(叁万元整),欠款人李金宇。因被告未给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双方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理应偿还。被告认为应由公司承担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金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印)书记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