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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朝富与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富,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712号原告徐朝富,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罗德平。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徐景杰,男。原告徐朝富与被告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塔电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富与被告创塔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徐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富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至原告所在的花鸟市场购买鱼缸及相应的服务。2015年1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送安装鱼缸,正好被告负责人办公室搬迁,原告帮助其搬办公室,安装水母鱼缸20,000元,搬家费3,800元,鱼缸护理费2,400元。2015年7月27日,水母鱼缸改造费用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鱼缸护理费2,4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确认海水鱼缸护理费10,500元。2016年6月8日,护理用品费850元。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鱼缸费用、护理费用及鱼缸改造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950元;2、被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9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塔电子答辩,被告和四川凤凰水族馆签订了合同,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说的四川凤凰水族馆不存在,原告属于合同诈骗。合同中约定鱼缸包括水母100个共20,000元,后来因为水母没有养活,后来根据合同相对方的建议,改成海水鱼缸。根据合同,是提供过鱼缸,是水母鱼缸,后来改成海水鱼缸。前期有人来护理鱼缸的,后来就没有了。因为来送鱼缸及维护鱼缸的人换过好几个,被告也不认识。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护理费已经支付了每月800元。被告公司的鱼缸都是原告护理的,每月给原告800元。现提供2015年1至2015年3月支付的鱼缸护理费2,400元转账记录,其余的庭后一周内书面提交法院,逾期不提供自愿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花鸟市场经营鱼缸生意的个体经营者。近年来被告的工作人员至原告所在的花鸟市场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鱼缸、鱼及相应护理的合同。此前双方履行正常,在2016年春节期间,因被告公司停电,造成水母死亡,双方产生纠纷。因水母鱼缸效果不好,2016年7月13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以四川凤凰水族馆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订单合同,双方又约定将水母鱼缸改造为海水鱼缸,合同中双方的联系人分别为雷诗文和徐朝富。双方具体发生款项为,2015年1月6日的送货单和请款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母鱼缸20,000元,搬家费3,800元,鱼缸护理费2,400元(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7月27日的送货单和请款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5年7月27日水母鱼缸改造费用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和请款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鱼缸护理费2,400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送单货单上没有签字,请款单上平丽娜和谭家勤的签字。2016年1月28日的送货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海水鱼缸护理费10,5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没有请款单。2016年6月8日的送货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用品费850元,没有请款单。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上述款项有案外人主张权利,由原告和案外人解某,与被告无关。在庭审中,被告否认雷诗文是其员工,但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产品采购订单合同中,被告方的联系人恰恰就是雷诗文,前后矛盾,也证实被告在本案中的表述存有不诚信。根据被告矛盾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为技术产品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送货单和请款单上雷诗文的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该所回复本院,因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鉴定。以上事实,由送货单五张、请款单3张、名片两张、产品采购订单合同、雷诗文的证言、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朝富与被告创塔电子先后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约定了购买鱼缸、鱼及相应护理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鱼缸护理、改造费用54,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塔电子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朝富54,950元;二、被告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朝富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9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93.25元,由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