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944号原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仲*,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负责人:,经理。原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告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雅茜,被告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盛**财险公司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仲**驾驶津H×××××号车辆在津港公路贾庄子路口,与王海波驾驶的车辆接触后,王海波所驾驶车辆又与唐建敏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波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经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出具的(2016)津011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先行赔付王海波损失共计101200元,后原告就此款支付完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追偿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辩称:对赔偿数额没有意义,但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魏建琴为津H×××××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8月21日,被告仲**驾驶津H×××××号车辆在津港公路贾庄子路口,与王海波驾驶的津H×××××号车辆接触后,王海波所驾驶车辆又与唐建敏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建琴就其车辆损失起诉所投保的安盛**保险公司,西青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2016)津011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安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魏建琴保险金101200元。”后原告将此赔偿金支付给魏建琴。就保险金中的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88000元、拆解费8800元、定损费4400元。另查,津H×××××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仲**、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小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缴款凭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魏建琴在原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方就本次事故中对于所承保的车辆业已赔偿完毕。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代位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仲**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付原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辆损失费86000元、拆解费8800元、定损费4400元,共计992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此款由被告仲**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