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石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石国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701号原告:李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丽,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国福,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号*楼。负责人:章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和平与被告石国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石国福、信达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石国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484.74元。2、请求判令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石国福驾驶湘J23M**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乡村公路行驶,8时40分许,行驶至该乡七港村乡政府路段时,与李和平驾驶湘J37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和平和搭乘人张玲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石国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和平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事故车辆湘J23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石国福。该车在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石国福辩称:交通事故致李和平受伤属实,事故车辆湘J23M**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应替代赔偿李和平的经济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湖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李和平受伤属实,李和平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应依法核减,申请对李和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李和平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石国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和平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11天,开支门诊医疗费764元,住院医疗费7920.74元。3、事故车辆湘J23M**小型轿车为石国福所有。该车在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4、李和平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定损,损失为600元。5、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石国福已垫付李和平医疗费7920.74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李和平的伤残评定。李和平提交的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右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右膝关节损伤未完全愈合,需行康复期治疗,其费用约需3000元),开支鉴定费1000元。该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具备对李和平的伤情,医疗终结时间,陪护时间,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的技术和条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有误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李和平的误工损失。李和平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能证明其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损失酌定150元/天。本院确定李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684.74元(住院医疗费7920.74元+门诊治疗费76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陪护费9000元(60天×150元/天);5、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6、鉴定费1000元;7、财产损失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9384.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李和平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李和平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石国福驾车与李和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和平受伤,石国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国福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23M**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384.74元,依法首先由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32000元(陪护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784.74元(总损失49384.74元-交强险部分42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70%)赔偿4049.32元,合计46649.32元。余下损失1000元(鉴定费)由石国福按责(70%)赔偿700元。其余损失由李和平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384.74元由石国福赔偿700元(该款已支付)。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46649.32元(该款到位后,由李和平领取39428.58元,由石国福领取72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李和平负担156元,由石国福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