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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19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潘锦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潘锦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19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石牌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7833858-X。负责人李津伦,社长。被执行人:潘锦棠,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潘锦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租金合共270521.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514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46287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39086.8元从2016年2月1日起,均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932.64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三套分别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22号、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23号、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内28号)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待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89824.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被本院另案查封的房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19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润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