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盛某与赵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赵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075号原告:盛某,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赵某,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之母),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盛某与被告赵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月。原告盛某称:原告与前妻张某育有一女名盛某某。双方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盛某某由原告抚养,张某按月给付抚养费。1992年10月盛某某经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抚养权变更为张某自行抚养。抚养关系变更时,原告曾告知被告不能进行更名,如更名就不再负担被告任何费用。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登报寻找过被告,但没有结果,经辗转得知被告变更了姓氏和名字。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改了姓氏、名字,因此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赵某辩称,被告系原告与张某所生之女,原名盛某某。1987年原告与张某离婚,离婚时被告两岁半,经法院调解被告由原告抚养,张某给付抚养费。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一直跟随奶奶生活至六岁,上学后才跟随原告生活。1992年被告八岁时,经法院调解,变更由张某自行抚养。被告认为,变更监护后被告更改姓氏和名字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的退休金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原告与张某离婚时,以家庭名义取得的一套房屋也留给原告所有,因此足以满足原告的经济需求。后原告将前述房屋过户给其妹妹,其妹妹表示对其进行赡养,因此原告不存在赡养问题。被告现育有二子女,因孩子年龄尚小,故全职在家照顾孩子,无经济来源,时间和经济上均不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原告对被告付出很少,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什么感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与张某所生之女,原名盛某某。1987年5月22日原告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张某自1987年6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10元。1992年,张某因变更抚养权事宜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变更由张某自行抚养。抚养权变更后,被告将名字由盛某某变更为赵某。原告称:其月退休养老收入2600余元;有医保,每月医保补贴90余元;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养老院,每月交纳养老院费用2100元;曾将名下房屋过户至其妹妹处,与妹妹口头达成协议,在其经济能力不能负担日常生活时,由其妹妹承担其居住养老院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现主张赡养费的原因是:被告未经其同意变更姓氏和名字。上述事实有(1987)丰民南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1992)丰民字第2233号调解书、人口信息打印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赡养费的原因是:被告未经其同意变更姓氏和名字,该理由确非法定请求给付赡养费的依据,但本院考虑原、被告存在血亲关系,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现养老收入确不足以负担各项日常生活、医疗开销,故结合原告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现实困难,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予以考虑,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数额为150元。望原、被告可以打开多年心结,加强彼此沟通,消除隔阂,恢复往日亲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七年六月起,被告赵某按月给付原告盛某赡养费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盛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赵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冉人民陪审员  XX昌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腾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