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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与奚武生、张骥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奚武生,张骥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8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158号4幢102,组织机构代码证X3227495-4。负责人曹敏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奚武生,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张骥仁,女,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与奚武生、张骥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奚武生、张骥仁共同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借款本金30234.2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计3101.8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奚武生、张骥仁共同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