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5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宾县公安局与惠景超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县公安局,惠景超,王明洁,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5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局长。委托代理王明洁,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张磊,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惠景超,男,1990年08月26日生,汉族,现住宾县。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宾公(中心)行罚决字[2016]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作出宾公(中心)行罚决字[2016]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惠景超于2016年10月5日在宾县宾州镇老韩杀猪菜一楼大厅喝完酒后不结账无故辱骂收银员,并持刀威胁他人。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将其传唤到胜利街派出所过程中惠景超辱骂警察。到派出所后不配合警察办公辱骂警察,并将办案区的凳子踹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两项合将执行给予惠景超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作出宾公(中心)行罚决字[2016]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10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惠景超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惠景超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提交催告情况和当事人意见的相关资料。宾县公安局未经催告程序,而直接申请本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中心)行罚决字[2016]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