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宗良、白万桥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良,白万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良,男,1990年7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雨过铺镇仁厚村*组***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万桥,男,1996年11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雨过铺镇仁厚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宗良、白万桥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宗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宗良、白万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无车牌,车架号、发动机号已打磨)到蒙自市文萃路与茂源街交叉口,由白万桥驾驶摩托车逼近被害人杨丽江骑行的电动车,张宗良用手将被害人杨丽江放于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一个红色卡包、一张身份证、银行卡数张、人民币930元、一个金色苹果6手机(串号:356959061642036)、一部粉色oppo-R9手机(串号:862965035898932)。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810元。原判根据前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宗良、白万桥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宗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万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宗良、白万桥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丽江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宗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白万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无车牌、车架号,发动机号已打磨)。原审被告人张宗良以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上诉人张宗良和原审被告人白万桥相约,由白万桥驾驶张宗良所有的一辆嘉陵牌红色摩托车载张宗良到蒙自市文萃路与茂源街交叉口,将被害人杨丽江放置于骑行中电动车踏板处的一个挎包夺走,被夺挎包内有一个红色卡包、一张身份证、银行卡数张、人民币930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粉色oppo-R9手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查获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粉色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810元。2016年12月15日9时许,张宗良在蒙自市雨过铺镇仁厚村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16时许,白万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22日,上诉人张宗良、原审被告人白万桥亲属与被害人杨丽江达成赔偿协议,张宗良、白万桥亲属各赔偿杨丽江人民币6000元,杨丽江书面表示对张宗良、白万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丽江报案笔录,证人陶曾艳、曾宪伟证言、张宗良、白万桥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发还被抢夺的二部手机、收缴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蒙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宗良和原审被告人白万桥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良、原审被告人白万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宗良是累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白万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二人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张宗良以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