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戴建生与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生,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429号原告:戴建生,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华安县沙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丰山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786943747Y。法定代表人:章经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方明(公司员工),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戴建生与被告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方明、林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戴建生与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戴建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10853.24元;3.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戴建生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合计39712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份戴建生受聘于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从事保全科大班长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2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戴建生在车间上班作业时不慎被水泥车撞倒致左腿受伤,后被送往17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疗费由肇事车主垫付13000元,余下由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戴建生的事故经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份开始无故克扣戴建生工资。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戴建生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前,原告仍然是本公司的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公司于2012年8月份向戴建生发放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连续旷工3天的员工予以开除。戴建生未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向相关主管人员请假,戴建生擅自离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本公司依法以戴建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开除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戴建生于2012年9月12日发生工伤,2012年12月20日被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日被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戴建生应于2014年5月2日前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戴建生超过诉讼时效后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戴建生依法缴交工伤保险,根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戴建生向本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即42周岁)为计算基数,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故计算方式为:(71.8-42)×4291元/年×0.2=25574.36元。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四、关于经济补偿金:本公司认为戴建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本公司基于戴建生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单方解除与戴建生的劳动合同,戴建生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克扣工资:本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戴建生支付工资,戴建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戴建生与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漳紫字(2009)第109号”《劳动合同书》,戴建生入职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16时30分左右,戴建生在车间上班作业时不慎被装水泥的车撞倒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而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2012年12月20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漳人社认(2012)华134号”《关于戴建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戴建生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5月3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四期〕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具戴建生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的鉴定结论。2014年11月4日,华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戴建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1.伤残补助金按其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544元给予补助9个月,计13896元;2.医疗费用35725.54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49941.54元。2016年3月29日,戴建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以“华劳仲不字(2016)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支付戴建生工资明细:2011年9月29日:3049.76元、2011年10月25日:3193.16元、2011年11月25日:3191.26元、2011年12月27日:2981.06元、2012月1月10日:3112.86元、2012年1月16日:2100元、2012年3月31日:3493.21元、2012年4月28日:3629.29元、2012年5月28日:3618.26元、2012年6月27日:3727.15元、2012年7月30日:3019.78元、2012年8月28日:3198.60元、2012年9月26日:3278.76元、2012年10月24日:1676.58元、2012年11月23日:1436.76元、2012年12月25日:1470.46元、2013年1月21日:130元、2013年1月23日:1470.46元、2013年2月4日:9127.48元、2013年2月27日:1214元、2013年2月26日:1381.40元、2013年4月22日:1381.40元、2013年5月20日:1381.40元、2013年6月19日:3521.93元、2013年7月19日:3688.20元;2015年5月20日:13402.82元、2015年6月23日:4399.06元、2015年7月21日:4556.17元、2015年8月7日:80元、2015年8月20日:3307.68元、2015年9月11日:80元、2015年9月21日:3917.67元、2015年10月12日:80元、2015年10月20日:3983.73元、2015年11月23日:4234.03元、2015年12月22日:3463.46元、2016年1月20日:3663.29元、2016年2月1日:13411元、2016年2月29日:3423.86元、2016年3月21日:1182.59元。戴建生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11.95元,戴建生发生工伤事故后九个月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015.99元,戴建生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65.45元。另查明,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40岁。本院认为,戴建生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因此,2016年3月29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戴建生生于1974年9月12日,故其于2016年3月29日年龄为41.55周岁,结合戴建生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事实,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均为(74.40-41.55)×4291元/月×0.2个月=28191.87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华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已核定发放按戴建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544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3896元,戴建生已领取,戴建生起诉主张以4291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建生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戴建生于2012年9月12日发生工伤,2012年12月20日被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日被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戴建生应于2014年5月2日前向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戴建生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戴建生于2012年9月12日发生工伤,被认定工伤并评定劳动能力障碍后仍继续在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其并未与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就工伤问题发生争议,戴建生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此时才与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就工伤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以此计算,戴建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戴建生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9个月×3200元/月=28800元,扣除已发9个月×1400元/月=12600元,应补偿16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戴建生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11.95元,戴建生发生工伤事故后九个月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015.99元,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应按戴建生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应补足金额为(3211.95元/月-2015.99元/月)×9个月=10763.64元。戴建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60元/天=2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华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核定戴建生工伤保险待遇时已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核定发放,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建生主张的护理费为26天×135元/天=3510元,对此,本院认为,戴建生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理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结合戴建生工伤住院期间为2012年、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护理标准应按79.96元/天计,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6天×79.96元/天=2078.96元。戴建生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此,本院结合戴建生住院就医及家庭居住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戴建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4190元/月×8个月(工作8年)=33520元,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戴建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戴建生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单方解除与戴建生的劳动合同,故戴建生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戴建生于2016年3月29日向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29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戴建生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同时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戴建生于2009年1月1日与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共计7年3个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戴建生主张按4190元/月计算并未超过其“月工资”,故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核定为4190元/月×7.5个月=31425元。戴建生主张2015年8月份以后克扣工资应补偿6192元,对此,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戴建生陈述2015年8月份其被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定为编外人员,而且其拒绝了公司调整的机修工的岗位,故由于岗位调整而对劳动报酬作相应调整应为公司正常管理范围内的行为,戴建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建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戴建生由于工伤而应由漳州市紫金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为7295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戴建生与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戴建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295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戴建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漳州市紫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黎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