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董义红与殷明志、殷助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红,殷明志,殷助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384号原告董义红,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邱宝林,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明志,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殷助力,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义红诉被告殷明志、殷助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义红的委托代理人邱宝林,被告殷明志、殷助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义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村又是朋友,几年前被告发展畜牧养牛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迟延不予偿还。2016年4月2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138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8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明志辩称,借款属实,我方认可。我方已经给付原告17000元。这个138500元是在原借款的基础上扣除17000元得到的138500元。被告殷助力辩称,借款属实,我方认可。我方已经给付原告17000元。这个138500元是在原借款的基础上扣除17000元得到的138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8500元的事实。被告殷明志、殷助力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我方无异议,我认可欠款,签名和捺印都是我俩所为。被告殷明志、殷助力未出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殷明志、殷助力尚欠原告董义红人民币138500.00元,被告殷明志、殷助力为原告董义红出具138500元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义红提交的欠据及被告殷明志、殷助力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董义红与被告殷明志、殷助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殷明志、殷助力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董义红要求被告殷明志、殷助力偿还借款138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殷明志、殷助力偿还原告董义红借款138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35.00元,由被告殷明志、殷助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龙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