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邱某甲集资诈骗罪2016刑初4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以()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嘉雯、刘桂芳,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二刑追诉[2015]2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集资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2016)粤01刑初330号夏某甲等10人集资诈骗一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翀、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嘉雯、刘桂芳,以及同案人夏某甲、向某甲、夏某乙、苏某甲、曾某甲、陈某甲、谢某甲、汪某甲、谢某乙、扶某甲、指定辩护人尤涛、张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同案人夏某甲(另案处理)在广州成立广州瑾德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瑾德公司),2010年5月在江西省新干县成立江西瑾德尚品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瑾德公司),被告人邱某甲于2009年起在广州瑾德公司任职业务经理。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同案人��某甲先后纠合同案人向某甲、夏某乙、苏某甲、曾某、陈某甲、谢某甲、汪某甲、谢某乙、扶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邱某甲以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投资、生产、经营陶瓷、茶油业务需要资金为名吸引客户投资,骗取被害人韦某丁、黄某癸等238名被害人信任,以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两年,年利息22-28%,到期返还本金。上述被害人在与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现金人民币共计33498863.70元。同案人夏某甲、向某甲、夏某乙、苏某甲、曾某、陈某甲、谢某甲、汪某甲、谢某乙、扶某、刘某甲及被告人邱某甲在骗取被害人上述款项后,没有将款项用于约定的投资用途,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员工提提成、返还客户利息、公司日常经营开销等,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1205.60元。2012年3月开始,因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不能如期支付被害人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同案人夏某甲等人谎称夏某甲在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持有股份,可以偿还向被害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诱骗部分被害人将其与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转为与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同案人夏某甲未如期支付向被害人借款的利息及返还本金,在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后逃匿。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同案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在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辩称其没有诈骗,其于2011年离开公司,后面的事情不清楚,不应对追加部分负责。辩护人的意见:1、公诉机关以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有遗漏的罪行,缺乏证据支持。2、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程序不当。原判已对邱某甲参与本案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追加起诉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同案人夏某甲先后纠合同案人向某甲、夏某乙、苏某甲、曾某、陈某甲、谢某甲、汪某甲、谢某乙、扶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邱某甲以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投资、生产、经营陶瓷、茶油业务需要资金为名吸引客户投资,骗取被害人韦某丁、黄某癸等238名被害人信任,以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两年,年利息22-28%,到期返还本金,约定借款资金累计金额为33498863.70元,并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法付款。资金由同案人夏某甲支配、控制。同案人夏某甲骗取被害人上述款项后,没有将款项用于约定的投资用途,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员工提成、返还客户利息、公司日常经营开销等,被害人申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1205.60元。2012年3月开始,因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不能如期支付被害人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同案人夏某甲等人谎称夏某甲在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持有股份,可以偿还向被害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诱骗部分被害人将其与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转为与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同案人夏某甲未如期支付向被害人借款的利息及返还本金,在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后逃匿。另查明,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均不是经批准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在被告人夏某甲纠合、指使下,被告人邱某甲任公司部门主管,带领下属业务员向上述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邱某甲的归案经过。2.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复函,证实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均不是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3.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由工商部门提供,证实广州瑾德公司基本情况:2006年4月成立,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夏某甲,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实业投资信息咨询、广告设计策划。4.被告人邱某甲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报案材料,包括被害人与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利息支付表等书证,证实追加部分被害人与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金额、利息等情况,已作为鉴定意见的检材进行鉴定。6.房屋租赁合同,由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壮大厦公司提供,证实广州瑾德公司(夏某甲)自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租赁三元里大道水边���商铺;向某乙武自2012年6月1日起租赁百壮大厦806室。7.被告人夏某甲账户银行流水,证实夏某甲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8.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侦查三大队提交《情况说明》及19份群众报警登记表,证实已有19名涉及没有申某损失或重复申某的被害人重新填写报警登记表申某损失,其余被害人因各种原因暂未能取证。9.被告人邱某甲对同案人夏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217、0617账户流水的签认,经被告人邱某甲签认,从同案人夏某甲账户转入其账户的资金包含每月客户利息、到期本金、办公经费、活动经费及其个人工资提成和其他员工工资。(二)证人证言1.证人辛某证言:2012年5月21日,一位名叫向某乙武的人提交本人身份证与我广���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百壮大厦)运营部签订合同及管理协议,租我公司八楼805-808作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的办公场所,月租金55335元,管理费每月9765元。向某乙武和一个长得很像姚某的人(该人应该是负责人,办公点上的人都听他指挥)轮流以现金或者刷卡向我公司缴纳了7月租金和10个月管理费,截止今年9月,已拖欠租金、管理费、滞纳金等共2062302.3元。该学院办公点吸纳很多老人来投资,我经常见到老人进出。学院办公点内挂有学院负责人谢某丙的大幅照片,但我没有见过谢某丙来过,我问了其他同事,他们都说没有见过谢某丙本人。经辨认,证人辛某辨认出向某乙武、夏某甲。证人辛某提供了三元里都会广场公司证明、租赁合同、向某乙武身份证和支付租金、管理费发票。2.证人向某乙武证言:夏某甲是我姐姐向某甲的丈夫。2009年广州瑾德酒楼(老板夏某甲)开业时我任总经理。2010年开始我到江西新干县负责江西瑾德尚品茶油有限公司的建厂土建工程,该工程大概花了1000万元左右,是通过夏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我的银行账户的,建厂资金使用情况记录都放在厂里,但今年我去看过,里面乱七八糟,已经找不到了。江西瑾德公司登记我是股东之一,但我实际上没有出资。我知道夏某甲利用广州瑾德公司和江西瑾德公司的名义以高利息诱客户投资。2012年6月开始,我为夏某甲装修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在百壮大厦的办公点,夏某甲给了我5万元启动资金,8月19日快装修好时我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当天我还在搬家具进场,该办公点还没有运作起来,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办公点的牌也还没有挂。我不记得谢某丙有否去过办公点,我只和他在外面吃过饭,夏某甲曾对我说,利用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名义吸收资金都要给谢某丙,然后与谢某丙分成。3.证人谢某丙证言:广东浦航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华南工商技工学校两个经营实体,我是上述三家公司的董事长。2008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夏某甲,他当时在三元里经营瑾德酒楼。2011年5月,夏某甲与我聊天时问我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是否需要资金投入,我说需要,他就说帮我学院融资。当时我们商谈了两种融资方式,一种是以入股学院的方式一种是以借款给学院的方式进行融资(该种方式是支付固定利息,我们当时还谈过年利息在20%以内可以接受)。过了两三个月,夏某甲就带了几个客户到学院参观,接着夏某甲带来的客户就逐渐增加,先是以中巴接送,后来就以大巴接送了。客户比较少的��候,夏某甲是以他自己的车辆接送客户到信息学院的,学院也曾派过两次中巴接送客户,最后用大巴接送的时候是夏某甲负责接送的。上述客户到信息学院参观时我就介绍了学院的基本情况,针对个别有意向入股的客户也表示欢迎客户投资之类的话。客户比较多的时候,我基本就露一下面就离开,没介绍夏某甲在信息学院的身份。客户比较少的时候,我对客户说过夏某甲有意投资信息学院,夏某甲负责帮信息学院融资的。我没有对客户介绍过夏某甲在信息学院有20%的股份,是学院的执行董事。张某乙等客户曾问过我夏是否在信息学院占有20%的股份,我就对张某乙等客户讲,投资到信息学院都可以按相应比例占有学院的股份,且我对张某乙等客户还说过夏某甲曾对我说,他准备投入5000万元到信息学院,他可以占有多少股份,我说5000万元按比例就可以占有学院20%左右的股份,但夏某甲是没有投入资金到信息学院,所以他是没有股份的。2012年5、6月左右,夏某甲对我讲,他在百壮大厦租了办事处,负责帮信息学院融资,他叫我去该地点商量融资事宜,我就去到该地点,当时该地点只有一间办公室,还没有开始办公。当时夏某甲在该地点对我说,他准备在该处开设一间融资公司,融资公司融到资金后,就以融资公司的名义投资到信息学院,当时我也同意了。到了2012年8、9月左右,我又一次去到百壮大厦,我去到该处地点时,发现该处办公场所已装修好,有几个工作人员在该处办公,并且挂着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广州办事处的牌匾,我见到夏某甲以我学院的名义进行融资,我就找到夏某甲,叫他不要以我学院的名义进行融资,他当时也答应我不用学院名义融资,并且他当时正在办理一间有融资资格的投资公司(我不记��该公司名称了)。2012年10、11月左右,有客户打电话给我,问我夏某甲的瑾德公司的客户投资款转到信息学院投资,信息学院是否接受,有没有这么回事,我在电话中马上就回复说没有这回事,我学院没有收到投资款,不接受转合同,接着我就打电话给夏某甲,问这是怎么回事,夏某甲说他的瑾德公司资金困难,客户催的太急,他就将瑾德公司欠客户的借款转合同变成信息学院的借款,让我给时间给他,他会解决这些问题,保证与信息学院无关。过了一两天我就叫我学院的原招生办副主任戴某到百壮大厦,向夏某甲公司的一个女财务人员要求收走夏某甲私刻的“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合同专用章”和“谢某丙”两枚印章,但不成功。又过了一两天,我就亲自约夏某甲出来,并叫他把上述两枚印章都带出来,之后我们两人就在广州市广园路的一间餐厅(我不记得是什���餐厅了)吃饭,夏某甲就把上述两枚印章交还给我,后来我把该两枚印章交由我司机伟安销毁。夏某甲是我朋友,他要求我不要报警,他会处理好相关事宜,所以我当时就没有报警。到了2013年春节前,广东电视台放了夏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涉及到信息学院,学院觉得事态严重,经开会研究,在2013年4月15日就到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龙湖派出所报警。后期我学院清理夏某甲以我学院名义进行融资情况时,发现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合同专用章和“谢某丙”两枚章在不同合同上的印迹不相符,所以我估计我收走上述两枚印章后,他又私刻了上述名义的另外两枚印章以我学院名义继续经营。百壮大厦的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广州办事处设立后,夏某甲没有给过现金给我,但曾经转过一笔50万的款项到我的工商银行卡,这50万元是夏某甲还给我的欠款。我和��某甲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我记得我通过该卡转过约185万元给夏某甲,夏某甲就转过约55万元给我,其中我转给夏某甲的一笔30万元是我帮朋友彭某甲还钱。算上其他款项,夏某甲现在还欠我约七八十万元。百壮大厦的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广州办事处设立后,曾有三个客户转过款项到我工商银行卡。有两个客户是各转10万元到我银行卡,还了一个客户的10万元(因该人打电话给我,所以我有他资料,所以就还了他转到我银行卡的钱),另一个客户我没有该人资料,所以暂时无法归还。2012年5月左右,我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夏某甲借款,所以我提供了银行卡号给他。有部分客户一定要转账到我银行卡才觉得安全,所以夏某甲就让这些客户转账到我银行卡,夏某甲就对我说这是他转给我的款项,我又无法查证这些资金的来源,所以我当时也以为是夏��甲转款给我的,事后我才知道这些是客户转款到我银行卡。张某乙转了210万元到我账户,我已转账100万元到她账户,另外我转了120万元给夏某甲,当时和夏某甲说好这120万是还张某乙的110万元,但张某乙不认账,所以现在我还欠张某乙110万元。我还提供了学院项目合作资料,不久夏某甲及其公司的人几次带“投资人”到学院参观,我亲自接待过两三次,但至今他们没有投资过。《借款协议》不是我院制作,我院没有“合同专用章”,谢某丙私章是夏某甲私刻的,我没有提供我的身份证给夏某甲,我不清楚《借款协议》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哪里来的,我的房产证复印件应该是夏某甲从我院宣传栏中复制的。我提供过我的个人工行账户给夏某甲,但从未收到过投资人的资金。我曾替朋友彭某甲转账还款给夏某甲约50万元,之后,夏某甲向我转账借过几十万元。去年底我才知道夏某甲用我院名义在三元里设了办事处,但我知道时他把办事处撤了,我没有同意过他这样做,我制止过多次要夏某甲不要冒用学院名义搞非法吸存,但他不听,我没有报过警。经辨认,证人谢某丙辨认出了李某甲(在百壮大厦办公点负责的李某乙)。证人谢某丙提供了其与夏某甲、张某乙等人之间资金转账的业务凭证。4.证人温某乙证言:我是2011年6月到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任计财处处长。学院对公账户没有接收过谢某丙私人账户划过来的资金。我知道有夏某甲,但没有正面接触过。谢某丙的私章还有学院财务专用章在我那里保管,学院公章由学院办公室保管,签订贷款或者借款合同是盖学院公章,我院没有合同专用章,我不知道在广州百壮大厦有个“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办事处”,学院经常有人来参观考察,我没有接待过瑾德公司的投资者。经辨认,我院没有用房地产与邝星亮做借款抵押。我不知道广州瑾德公司的投资者将其投资协议转至我学院投资的事,我院没有接纳过这些协议。证人温某乙提供了相关房地产权证、谢某丙私章印鉴、学院财务专用章印鉴。5.证人王某丙证言:2012年2月,夏某甲让我到江西瑾德公司做财务,我做了两个月。在水边街的瑾德公司,小金负责收验投资人的合同,刘某甲之妻负责核数及制作支付利息表,我负责向投资人发放现金(利息),向某乙武负责向投资人转账支付利息,我们有时按照夏某甲的吩咐制作投资人与公司的投资合同,瑾德公司公章由刘某甲之妻保管。我发放的现金是向某丙每天上班前给我,头一个月每天给8到10���元,第二个月每天给1到2万元。当时有很多投资人上公司吵着要钱。2012年10月,夏某甲打电话要我到百壮大厦8楼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广州办事处帮忙做财务,我做了3个月。办事处由夏某甲负责,向某丙管理,李某甲等十多人拉客户,张某丙负责为客户将原在瑾德公司的投资合同转至学院,财务潘某甲彬负责制作学院合同、转合同、收钱,2012年11月潘离开后由彭某乙接替,我干的也是类似工作。学院的合同专用章、谢某丙名章、夏某甲名章都是夏某甲给我们的,夏某甲说过学院的合同专用章、谢某丙名章是谢某丙给他的,我从未见过谢某丙。2012年10月,夏某甲带投资人去学院参观,叫我一起去,第二次是邝星亮要投资学院,夏某甲叫彭某乙在百壮大厦制作好空白借款合同,让我带上合同、学院的合同专用章、谢某丙名章到了肇庆的学院,在学院一间办公室内,夏���甲、邝星亮、张某乙几个人在谈投资条件,然后我填好合同,盖章,并交夏某甲三人签名,内容是投资3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息33.6%。这过程中谢某丙没有出现。学院的合同专用章、谢某丙名章我交回了彭某乙。2011年10月,我和我家人王某乙、谢竟、黄某丙等人投入瑾德公司130万元,希望公安能挽回损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丁陈述:我受顾某等50多人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广州瑾德瓷业有限公司以签订《借款协议》为名诈骗钱款5078420元。(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我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开办了一家陶瓷小作坊,2007年8月我认识了景德镇人项某,他说可以以开设公司向投资人融资的手法获取资金扩大经营,于是我们在2007年12月以500万元收购了2006年4月注册成立的“广州乔某五金有限公司”,取其景德镇的景德谐音,公司改名为广州瑾德公司,公司总经理是我,关某是副总,公司下设市场部(经理由关某兼任),财务部(经理黄某丁)、行政部(经理梁某)。2008年1月,项某找了谢某戊等几个业务员开始向投资人吸资金,项某制作好制式《借款合同》,业务员负责在街面上派宣传单,招揽投资客户,向投资人推介公司的经营情况、投资收益、投资保证等,投资人如有意向就以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合同,合同约定投资返还比例是24%,盖的是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由项某保管,公司公章由我保管,刚开始收到的现金存到我在工行开的账户,后来我又在建行、农行开账户接收资金,项某在工行开了账户接收资金。收取客户投资资金没有开具收据,以���同为准。业务员的提成是12%,提成每月发放一次,2008年基本是发放现金,都是在黄某丁处拿现金,业务员拿提成都有签收,但账册找不到了。2008年吸纳投资客户不到20户,吸纳资金约50-60万元,用于了公司基本开支和投入景德镇陶瓷厂生产(2011年5月,江西瑾德公司成立后,景德镇陶瓷厂就没有经营了)。2009年初,项某、江某离开公司,我收购了他们各自的股权,由黄某丁按照项某留下的制式合同样式继续制作借款合同,业务员按原来的模式拉客,客户的投资款进到我账户(新增一个中行账号),经我确定后签订合同。大部分投资款是转账,小部分是现金,我向客户发放利息有现金也有转账,业务员提成大部分是现金,部门经理的提成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我转账。2009年上半年,公司搬到嘉业大厦1901房,增添了很多成员,原来在江西明某公司工作的汪某乙、���某甲加入我们公司,苏某甲、刘某甲、程某甲、陈某甲、曾某、谢某乙(曾某之妻)、朱某甲、谢某甲、蔡某、扶某、李某甲、李某丁(李某甲之妻)、苏某乙等一批业务员加入我们公司,当时由关某主管这班业务员,朱某甲协助关某。2009年这一年,我们公司自己发展了约20个客户,吸纳资金约有100万元。2009年底关某离开了公司(拿了共计约10万元提成),由朱某甲接任。2010年初,公司搬到水边街时代花园,同时在时代花园成立了一家某德酒楼,我是酒楼法定代表人。2010年由李某甲、扶某等业务员拉的投资客户有近200人,投资资金有近2000万元,其中李某甲比较突出,拉的客户有近60人,拉入的资金有600至700万元;扶某拉进有约30客户,拉入的资金有约200万元,其他业务员平均每人都拉了20个客户,拉入资金都有1OO多万元,2010年我还在佛山、顺德等地吸纳有近600万���的资金。2009年、2010年,汪某乙、邱某甲以广州瑾德公司名义吸收投资人近1000万元,投资回报率也是每年22%,业务员因有交通费,提成定为16%。投资人有100多人次,至今还欠约40人400多万元未还清。2010年底,我在江西省新干县注册成立了江西瑾德尚品茶油有限公司,2011年5月拿到正式营业执照,我一人操控,注册资金为600万元,是真实出资,因工商注册需要,向某乙武(我小舅)代股0.5%,至今还没注销。茶油厂位于江西省新干县河西工业园,占地50亩,上盖建筑有一万平方米,购进有两条生产线,因没有自己的标志,只代别人加工过产品。2010年底,我将投资人投资广州瑾德公司的本息都还清了。2011年开始我用江西瑾德公司的名义吸纳资金,这一年的业务员基本还是原来的那班人,我将业务员提成比例提高至19%,因要投资茶油厂,另外我又想投资房��产,就要求多拉投资人、多吸纳资金,2011年吸纳的资金有近7000万元,拉来的投资人有近500人,年利息返还比例是22%。我没有将投资人原来在广州瑾德公司的投资转至江西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我是董事长,向某丙是总经理,刘某甲是公司的讲师兼业务员,朱某乙、杨某乙是公司财务,有七个市场部:市场一部经理是程某甲,业务员有韦某乙、黄某戊、李某丙;市场二部经理是陈某甲,业务员有劳彩燕;市场三部经理是苏某甲,业务员有扶某、陈某甲、刘某乙;市场四部经理是曾某,业务员有谢某乙、杨某丙;市场五部经理是李某甲,业务员有何某;市场六部经理是谢某甲;市场七部经理是龙某。每个市场部平均有四个业务员,有一些业务员的名字我想不起来了。公司行政助理、财务人员不拿提成,市场部的经理、业务员没有底薪,全部都拿提成。2012年1月至3月,公司又吸纳了130多万元资金,大多是原来的投资人新增的资金,至多只新增两三个投资人。客户借款给江西瑾德公司,大部分是现金交到公司,我投资金到江西瑾德公司,银行转账和现金约各占一半。2012年3月以后再也没有吸纳过资金了,这时很多业务员都陆续离开了公司,其中扶某于2012年4月离开公司,陈某甲于2012年10月左右离开公司。李某甲、李某丁两夫妇拿了提成约530万元、陈某甲约65万元、程某甲55万元、苏某甲120万元、曾某、谢某乙夫妇200万元、扶某50万元、谢某甲125万元、龙某70万元。业务员拉入资金的提成每月发放一次,由我做流水账,我没有做电子账,流水账我2012年11月销毁了。夏某乙是我亲妹妹,她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7、8月在公司做财务工作,主要是负责公司的办公用品采购、维修,办公场地维护等行政后勤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在公司做行政工作,夏某乙只拿工资,没有提成,夏某乙没有为公司提供过身份证明文件,没有以她本人名义为公司开立账户,我曾向夏某乙汇过30万元,其中5万委托她给我买股票,约10万元用于公司交租金,其余用于夏某乙及我母亲家用,除此之外夏某乙与公司没有资金往来。向某甲是我妻子,我们于2009年7月认识,一个月后就结婚了,向某甲负责瑾德酒楼的账册,除此之外没有在公司任职,她也没有在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负责财务,也没有在公司参与业务,向某甲在2010年帮瑾德公司向业务员、部门经理发放过奖金,该奖金是每月业务员19%的提成中要拿出3%作为部门经理的奖金,部门经理则拿19%的全额提成。向某甲持有两个假身份证:一个叫“廖某”,是2012年底我在广州白云区棠下村街边以170元找人��的,另外一个叫“陈某乙”,是2012年年底在白云区找到一姓何的人办的,费用为一万元。我也在同时期以170元办了一个假身份证。我们夫妻办假身份证是准备用于躲避债权人。陈某甲是2009年5月至2012年8、9月间,先后在广州瑾德公司和江西瑾德公司做市场部经理。扶某是2010年至2012年3、4月间,在瑾德公司做业务员。广州瑾德公司和江西瑾德公司的借款合同空白原件全部是我自己盖章的,放在我办公室,有客户签合同,就由财务到我办公室拿给客户签,收取现金也是财务收取后交给我,转账就直接入我银行账户。2012年4月,谢某丙打电话让我帮他在广州找地方,他想以学院名义在广州设点吸存。我看好了广州三元里百壮大厦就叫上谢某丙一起去看,谢某丙也看好后,就让我签下了,并于2012年5月通过其工行账户给我��行账户打进30万元作为租场资金。2012年5月,我和我小舅子向某乙武去百壮大厦,因为当时我没带身份证,我就拿了向某乙武的身份证签合同,我签了向某乙武的姓名。该地点当时挂着广东信息学院广州办事处的牌子,我不知道谢某丙租用该地点的用途。装修也是他出钱,办事处的职员我不认识,他们都是谢某丙派来的。我陪谢某丙去过办事处三四次。谢某丙办学需要资金,问我有什么办法,我说用高息集资可以吸纳到资金,关键是能否承受得住,我有帮他介绍过几位投资客户,我在黄某己、程某乙等人投资广东信息学院的借款协议上签过自己的名字,那是因为我是介绍人,所以作为见证人也签名盖章了。我没有将投资人向广州瑾德公司和江西瑾德公司的投资合同转到广东信息学院。我没有将广州瑾德公司的投资转到江西瑾德公司,广州瑾德公司的投资款基本上还��了,投资江西瑾德公司的款项,应该连本带利还有2000多万没有还。2011年初张某乙来公司投资,张某乙在江西瑾德公司投资20万元,投资回报率是22%,一年后张某乙拿回投资本息。2012年8月张某乙借给我100万元,利息为40%,去年10月我已将本息还给张某乙。2012年初,我游说张某乙投资广东信息学院,一个月后我带张某乙到肇庆的学院参观,谢某丙接待并介绍学院情况及投资回报,张某乙在学院与谢某丙签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我在场,我没有说过我是学院的董事和占股20%,也没有向张某乙提供过谢某丙的账户。我没欠张某乙90万元,也没有要求张某乙再出210万元整好300万元投资给学院,我忘了合同上是否有我签名,投资人要我签我就签了。广州瑾德公司已于2011年6、7月间卖了,分成厂房、设备、库存��品卖,共计得1300多万元。该公司一直正常经营陶瓷产品,五年间营业额约三、四千万元,投入约1500万元,共赚得约五、六百万元。江西瑾德公司2010年5月设立,2011年5月完成买地、厂房、设备等投资,开始试业,共投入约3500万元,主要经营生产销售茶油,只是小规模生产,2012年4、5月份停业。广州瑾德酒楼是2009年10月开业,2012年8、9月结业,投入约300万元,盈亏持平。上述公司和酒楼都有财务账册的,后来又客户到公司闹事,上述账册不知去向了。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其成立广州瑾德公司,从事陶瓷、茶油生产,并向客户宣传其公司业务,吸引客户投资。所得款项用于建设厂房、买设备,支付客户利息及业务员提成。客户投资款存入其个人账户。据其估算,其公司吸收客户投资,至今约欠七八百名客户,约共1亿左右。其公司设立财务部、人事部、行政部、市场部、销售部等部分,其是法人代表及董事长,市场部一共七个,一部经理程某丙、二部经理陈某甲,三部经理苏某甲、四部经理曾某、五部经理容某、六部经理谢某甲、七部经理李新疆。除了谢某甲的部门在佛山外,其它部门设在广州。其中陈某甲及其团队招揽客户数十人,吸收投资约三四百万元。苏某甲及其团队招揽客户人数不清楚,吸收投资约一千万元左右。曾某及其团队招揽客户数十人,吸收投资约六七百万元。谢某甲及其团队招揽客户一二百人,吸收投资约二千万左右。经理按其团队吸收投资数额的一到两个点提成,业务员按客户投资额的3%-5%提成。其中苏某甲在公司获得20、30万报酬。其公司与学院是合作关系,因为其公司和学院均资金紧张,故双方达成协议以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名义向客户融��。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谢某丙告诉客户有学院25%的股份,其也跟客户说过其本人在学院也有股份。客户遂同意将合同转到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少部分有增加投资。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公章与谢某丙的私章均放在该学院财务部黄某庚那,其没有私刻印证。2、同案人谢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入职瑾德公司,每月底薪2000元,主要工作是拉客户,2009年6、7月左右任业务六部经理,主要工作是带业务员派单、向客户介绍公司发展状况,管理员工,2011年2月离开公司。我在瑾德公司的主要职责就是拉客户,如果客户投资,公司就按年息22-24%给付利息,到期返本,投资期限一年或两年。我任业务六部经理期间,手下主要是汪某丙和邱某甲两人。我自己拉的客户就按客户投资额的16%提成,手下业务员拉的客户,我按客户投资额的0.5-1.5%提成,业务员按投资额16%提成。我每月收入3000至10000多元不等,我在瑾德公司期间收入为8至10万元。我自己没有拉客户,手下业务员拉了多少客户我不清楚。经辨认,被告人谢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汪某甲是汪某乙。庭审时供述与辩解:其于2009年1月进入瑾德公司,半年后任业务经理,2011年2月离开公司。其工作是宣传和销售陶瓷,公司有吸收客户投资,其部门有汪某甲和邱某甲,两人负责在佛山分部吸收客户投资。但其与汪某甲和邱某甲没有联系,两人直接向老板夏某甲汇报工作。业务员提成是16%,经理按团队吸收投资额1%左右,其在广州,汪某甲和邱某甲在佛山,其不了解两人吸收客户投资情况。其本人没有吸收客户投资。其在瑾德公司总收入约��8-10万元。3、同案人汪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谢某甲介绍我入职瑾德公司,每月底薪3000元,2010年10月左右离开公司。我们业务部门的职责就是拉客户到瑾德公司投资,我的工作是负责接待到公司投资的客户和管理手下业务员,帮夏某甲发放我管理的片区的客户的利息。我们在佛山为瑾德公司发放传单宣传公司的陶瓷和茶油业务,客户上门后我们就接待并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和投资项目,如果客户投资,就按22-24%支付利息,到期返本,投资期限一年。因为夏某甲说他从广州分别转款到佛山的客户要收很高的手续费,他就先转款到我的银行账户,由我分别转款给我管理片区的客户。我任业务七部业务主管时,手下最多时有9名业务员,我手下业务员拉回来的客户,我按客户投资额1-2%提成,我在瑾德公司期间收入约13万元,��自己还投资了2万元到瑾德公司。我自己没有拉到客户,经我接待并投资到瑾德公司的客户有20个左右,我手下业务员拉了多少客户我不清楚,手下业务员拉到的客户投资款大约有五六百万元人民币。庭审时供述与辩解:其于2009年9月底进入瑾德公司,2010年离开。其任主管和业务员,一直在佛山分部工作,其开始做陶瓷销售,后来吸收客户投资。业务员会带客户到公司财务,客户在财务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公司有将资金转账到其账户用于发送客户利息和部分本金,其已如数转给客户。其上级是谢某甲,谢某甲对其培训,其工作向谢某甲汇报。其只介绍了一名客户,就是其妻子。其下属业务员吸收客户投资,其可得1-2%提成,邱某甲与其职位一样,也有提成。其下属业务员共招揽十多二十名客户,吸收投资额约450万元。其在瑾德公司总收��约共12万元,其中提成约7、8万元。4.被告人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我经旧同事谢某甲介绍与汪某甲一起入职广州瑾德公司做业务员,每月2500元底薪,2011年7月离开瑾德公司。我在业务七部任业务主管,主要负责顺德片区的客户,主要工作是负责接待到瑾德公司投资的客户和管理手下的业务员,发放我负责的顺德片区客户的利息。客户上门后,我向客户介绍瑾德公司的情况和投资项目,客户自愿投资,年利息22-24%,到期返还本金,期限一至两年,客户同意投资的话,我就告诉客户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客户自己到银行转账,之后我手下业务员带客户到瑾德公司财务室开具收款收据和借款协议。我手下业务员拉回来的客户,我按客户投资额的0.5%提成,我自己拉到的客户我按客户投资额的1.7-2%提成,我在瑾德公司工作期间总收入是14-15万元人民币。我手下业务员底薪原来是1500元,后来加到2000元。我自己拉到十多个客户,经我接到并投资到瑾德公司的客户有二十多个,我自己拉到的客户投资款大约有两三百万元人民币,手下业务员拉到的客户投资款大约有五六百万元人民币。顺德片区客户投资款的利息都是夏某甲先转到我银行账户,由我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具体经办业务员,再由业务员发放给他们拉到的客户。因为夏某甲说他分别从广州转款给佛山客户手续费很高,所以就先转款到我银行账户再由我转。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09年进入瑾德公司工作,2011年8、9月离开。公司既有产品销售,也有介绍投资,公司有展会,通常会约客户来,销售茶油和介绍客户投资,期限一年���利息21%,合同由客户到财务部签订,其不清楚有无约定款项用途。其在谢某甲的部门,在佛山工作,由谢某甲管理,向谢某甲报告,不会直接向夏某甲报告。其是业务主管,与汪某甲同级,属下有五六个业务员,谢某甲会告诉其具体任务,完成了部门就有奖金,用于部门聚餐,买小礼物。夏某甲转入其账户的是发放给客户的利息。其收入是底薪加提成,底薪3000元,完成公司规定指标,就有奖金或提成,其个人招揽了约10多个客户,投资额约共100多万元,其不记得在瑾德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五)鉴定意见1.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3]会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黄某辛、卢某等652名被害人分别与江西瑾德公司、广州瑾德公司、广东信息工程���业学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累计金额为122140773.80元,其中初始借款合同金额为71754163.30元,转借款合同金额为50386610.50元,部分被害人收到返还借款利息3416276.99元,实际损失为118724496.81元;根据上述被害人报警或报案登记表记录,申某损失金额为111858692.70元。2.关于对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2013]会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因新增被害人等鉴定材料的变化,该鉴定所作以下补充说明:(1)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新增韦某丙、黄某壬等238名被害人分别与江西瑾德公司、广州瑾德公司、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累计金额为33498863.70元,其中初始借款合同金额为7635037.40元,转借款合同金额为25863826.30元。韦某丙、黄某壬等被害人收到返还借款利息为387947.70元,韦某丙、黄某壬等被害人申��实际损失金额为28051205.60元。(2)通过核对发现,罗某乙、刘某丙、姜某等存在重复提供借款协议合计1313219.40元。并需对报告做调整金额如下,申某投资金额增加19998元,申某损失金额增加21740元,签订协议金额减少642877元。(3)结合新增报案被害人,并扣除需要调整部分影响后,对原报告鉴定意见重新调整结果如下: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韦元详、黄某壬、潘某乙、黄某己等846名被害人分别与江西瑾德公司、广州瑾德公司、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累计金额为153683541.10元,其中初始借款合同金额为78890600.70元,转借款合同金额为75437417.40元,部分被害人收到返还借款利息3804224.69元。根据上述被害人报警或报案登记表记录,申某损失金额为138492518.90元。3.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2013]会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的解释函》及《报案登记情况明细统计表》,证实本案报案登记明细情况,包括各被害人申某的投资金额、损失金额,及签订合同金额与签领利息金额。关于公诉机关以追加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评判如下: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事实,有新增部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包括被害人与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利息支付表等,证实追加部分被害人的投资情况,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案人夏某甲、谢某甲、汪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与被告人邱某甲向被害人吸收资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证人证言印证被告人邱某甲与同案人以上述两瑾德公司吸引被害人投资的情况。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新增被害人约定借款���金累计金额及申某损失金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以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有遗漏的罪行,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评判如下: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实际由同案人夏某甲一人控制和操纵,被害人投资款大部分转入夏某甲个人银行账户,由夏某甲控制和使用。故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具有集资诈骗故意,故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另一方面,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复函,证实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均不是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故被告人邱某甲以广州瑾德公司、江西瑾德公司等名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邱某甲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甲提出其于2011年离开公司,后面的事情不清楚,不应对追加部分负责的意见,评判如下:1.被告人邱某甲提出的辞职时间只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何时彻底不再接触本案非法吸存业务。2.被告人邱某甲从2009年起参与非法吸存,大规模吸收公众存款,即使其离职,也应对其犯罪行为短期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3.追加起诉部分并非后来发生的事实,而是因被害人报案时间不同造成。故被告人邱某甲提出其于2011年离开公司,后面的事情不清楚,不应对追加部分负责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形,评判如下:被告人邱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以(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公诉机关因新增被害人报案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属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形,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但考虑上述漏罪并非被告人原因造成,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原判已对邱某甲参与本案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追加起诉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邱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予以并罚。被告人邱某甲受同案人夏某甲纠合、指使,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邱某甲的违法所得15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邱某甲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庞美娟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绿清黄艳菲罗小雷杨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