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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735号罗某某诉尹某、曾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尹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35号原告:罗某某,男,193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号。被告:尹某某,女,1964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被告:曾某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9500元,已付利息2000元,本息共计177500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上半年两被告因承包桃江县沾溪核电站沙石工程,缺乏资金,由被告尹某某出具借条向他借款现金100000元,月息1.5分,2016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清偿借款,故提起本诉。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经营出现问题,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且被告曾某某一直有病在身,要求原告减免利息或者撤回起诉。原告罗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尹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承包了桃江县沾溪核电站沙石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3日由被告尹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前四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要求所有利息均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尹某某、曾某某借款后,经原告罗某某多次催收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7500元,共计1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尹某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啸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