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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华勇、苏灏文与被告戴真全、何秋珍、第三人代红霞、代曼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勇,苏灏文,戴真全,何秋珍,代红霞,代曼丽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440号原告:苏华勇,男原告:苏灏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真全,男被告:何秋珍,女第三人:代红霞,女第三人:代曼丽,女原告苏华勇、苏灏文与被告戴真全、何秋珍、第三人代红霞、代曼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戴真全、何秋珍、代红霞、代曼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华勇、苏灏文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屋(240平方米)相应份额,即苏华勇、苏灏文各自享有1/6的份额;2、戴真全、何秋珍向苏华勇、苏灏文交付一套安置房屋居住或对其享有安置房屋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3、戴真全、何秋珍给付土地分配款85300元;4、戴真全、何秋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戴真全、何秋珍辩称:苏华勇、苏灏文只有90平方房屋的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对于分配款85300元没有异议,但苏华勇开餐馆向我借的6万元,要在分配款中扣除;另外,代曼丽作为其女儿的抚养费用,苏华勇应当承担。代红霞辩称:本人与苏华勇已经离婚,安置房屋是父母戴真全、何秋珍所有的,我和苏华勇都没有转让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9月1日,苏华勇与代红霞登记结婚,苏华勇的户籍于2003年12月9日迁入柳叶湖戴家岗村。两人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生育女儿代曼丽和儿子苏灏文。2016年5月4日,苏华勇与代红霞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代曼丽由代红霞抚养,儿子苏灏文由苏华勇抚养。期间,常德市政府对戴家岗土地实行征收,分别于2005年人均分配15000元(苏灏文尚未出生),2010年人均分配5650元,2013年人均分配10000元,2014年人均分配2000元,2015年人均分配17500元,上述补偿款均由戴真全领取。2012年,戴真全一家六口获得戴家岗安置小区20栋1单元501、502号安置房屋240平方米,戴真全、何秋珍为购买该安置房屋支出费用135052元。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属于家庭承包土地的补偿,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戴真全作为户主领取的补偿款,苏华勇、苏灏文作为其家庭成员,应当获得相应的份额。按照人均的分配数额,苏华勇、苏灏文应获得安置补偿款85300元(50150元+35150元),对于戴真全一家六口获得戴家岗安置小区20栋1单元501、502号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苏华勇、苏灏文也应当按比例获得相应的份额,即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另为获得该安置房屋,戴真全、何秋珍支出购房款共计135052元(房屋每平方米均价562.7元),该笔支出应当按比例分担,即苏华勇、苏灏文应承担45017元(135052元×2/6)。因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分别为150平方米及90平方米,为保证房屋利益最大化,90平方米的房屋归苏华勇、苏灏文所有,多余的10平方米折价5627元(10×562.7元)抵扣其应当款项。因此,苏华勇、苏灏文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4656元(85300元-45017元-5627元)。戴真全、何秋珍要求苏华勇向其返还借款的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家岗安置小区20栋1单元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归苏华勇、苏灏文所有;二、戴真全、何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华勇、苏灏文支付土地分配款34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戴真全、何秋珍负担2000元,苏华勇、苏灏文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