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字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昆、孙成兰等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孙成兰,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字10047号原告:李昆,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孙成兰,女,193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昆、孙成兰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海、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孙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4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1时27分,原告李昆之父、孙成兰之子李春沛在津塘线塘沽站180公里980米处,与高速行驶的下行1229次列车相撞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77414元、丧葬费196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5456.2元。原告李昆、孙成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2、公证书;3、李春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亲属关系证明;5、离婚证;6、事故认定书;7、急救中心记录;8、照片。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受害人李春沛违法进入铁路封闭线路,沿铁路纵向行走时与正常行驶的列车相撞身亡,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路段护网封闭良好,事发前司机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后司机依规处理。综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铁路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列车运行记录;3、公安卷宗。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证书、李春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事故认定书、急救中心记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九张。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地应当封闭线路有缺口,事故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裂口进行修补,证明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认为,照片显示的地点并非事发地点,亦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且事发时事故现场护网良好,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具体时间,照片中显示的护网缺口并不足以使人通过,且根据其它证据显示,受害人李春沛并非通过护网缺口处进入铁路线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是:证明事故发生的概况、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李春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铁路方无责任的结论。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但当相对人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处理。故对该证据中确认事故基本情况予以认定,对铁路无责任的结论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列车运行记录。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前列车已鸣笛,撞击前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原告认为,对运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列车与李春沛发生撞击前已鸣笛示警并采取制动措施。本院认为,列车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能够反映列车运行状态,根据被告提供的记录显示,能够证明1229次列车于2016年7月20日21时26分33秒列车鸣笛,26分34秒管压发生变化、列车开始制动。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安卷宗。证明目的是:1、根据公安看验笔录,证明事发时现场封闭状况良好;2、根据张福生询问笔录,证明值班区大门封闭良好门口有禁止进入标语;3、根据列车司机李国辉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是沿铁路纵向行走,且事发前列车已鸣笛并采取制动措施;4、根据李春利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晚上与朋友一起吃饭;5、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从东值班区大门附近翻越大门或围墙进入站区。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4予以认可,但勘验笔录所勘察的区域无明确证明己方提供照片的护栏处没有缺失;张福生系铁路工作人员,其关于东值班区大门在事发时锁闭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李国辉证言中表示发现被害人时仅距其有10米,故不能证明受害人事发前是沿铁路纵向行走;视频资料中并没有显示被害人是翻越东值班区大门或围墙进入铁路线路的。本院认为,公安卷宗中明确记载事发现场护网状态良好,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一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张福生关于东值班区在事发时锁闭的证言,因无其它证据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李国辉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事发当时能见度不高,且其关于受害人事发前系在线路上纵向行走的观点,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事发前列车已鸣笛并采取制动措施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受害人系沿铁路纵向行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的被告第四点证明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系从东值班区大门处翻越大门或围墙进入铁路线路,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五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21时18分,受害人李春沛由滨海新区大连道横穿马路经过位于铁路塘沽站东值班区门前的汽车修理厂8号摄像头,随后从东值班区入口处进入站区,21时22分,李春沛经过东值班区办公楼。21时26分33秒,行驶至津山线塘沽站180公里943米处的沈阳铁路局所属的1229次列车开始鸣笛,26分34秒,列车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在津山线塘沽站180公里980米处,列车与李春沛发生撞击。列车停驶后,列车司机查看现场后拨打120并报警。22时41分,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生确认李春沛死亡。同时民警对事发现场周围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事发处线路北侧为2.2米高院墙,南侧为2.1米高护网,且护网状态良好。另查明,事故路段线路属被告所辖。立案后,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到现场勘验,证实事发线路铁轨为北侧第一股道,与北侧院墙距离为8米,南侧第一道股道距线路南侧护网11.5米。事发地点北侧院墙及南侧护网无缺口,距原告照片拍摄地约200米,距东值班区大门入口处约500米,该区域内线路南侧均有护网封闭。塘沽站东值班区入口处围墙高约2米,铁门高约1.9米,门口围墙处有“站区封闭管理行人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语。还查明,李春沛生前系中国外运天津集装箱有限公司班车司机。2009年3月4日,李春沛与妻子程连春离婚,且未再婚。李春沛与程连春婚内育有一子:李昆。李春沛父亲早年身故,母亲为孙成兰,孙成兰育有子女五人(包括李春沛)。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行车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赔偿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系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路的所有人,对事发铁路线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受害人被列车碰撞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故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而受害人李春沛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铁路行车线路危险具有明确认知,但其仍就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区域,而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造成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事故卷宗记载及本院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地线路两侧围墙及防护网完整无破损。虽然原、被告均无确凿的证据证实事发时塘沽站东值班区大门是否锁闭,但根据公安卷宗中的视频资料显示,李春沛确系由东值班区大门附近进入铁路线路,而铁路部门已在门口围墙处设有警示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进入铁路站区,横向穿越铁路线路,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无疑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在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防护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在20%至10%之间承担责任。考虑到本案案件事实,结合调查及勘验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案事故以承担10%责任为宜。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春沛1962年10月出生,身故时未满六十周岁,按照二十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市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101元,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4101元×20年﹦682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孙成兰已超过75岁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其有包括李春沛在内的五名子女共同抚养。本市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23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6230×5/5=26230元。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为前述两项相加之和708250元。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以2015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六个月,即6×59328/12﹦29664元。对此,原告诉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述总损失,被告按照判决确定的比例向原告承担。即被告应承担(708250+29664)×10%=7379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昆、孙成兰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79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李昆、孙成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七万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李昆、孙成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昆、孙成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李昆、孙成兰负担七千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路结局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顺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褚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