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占川和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川,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829号原告马占川,男,回族,1974年10月25日,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张宏斌,兰州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何金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宁,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占川诉被告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阳光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被告七彩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4071元,共计540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告经被告授权,与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型号30B细石泵机一台。交付设备当天原告垫付设备保证金50000元。工程完工后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收回了机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保证金均未果,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修改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备租赁费42800元。七彩阳光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承包的地暖铺设工程是按照面积结算的,原告是否租赁机器与被告没有关系,马占川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期间,原告马占川承揽了被告七彩阳光公司承包的中海河山郡商品房部分楼宇地暖安装工程中的地暖填充劳务工程。原告在施工期间,与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30B细石泵机一台用于地暖填充工程。并先后向该公司支付租赁费42800元。后原、被告因地暖填充工程的结算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租赁设备租金,但由于双方存在劳务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租赁设备是受到被告委托的代理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所付租赁费为代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占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 飚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雯????????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