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262号原告:潘某,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1,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潘某诉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袁某2,现年12岁。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1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袁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6)苏0412民初3633号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这与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长期相处的过程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以积极的态度去化解矛盾,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潘某与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