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怀骥与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丁红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骥,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丁红新,温冠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914号原告朱怀骥,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丁红新,给公司经理。被告丁红新,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温冠红,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朱怀骥与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丁红新、温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丁红新、温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骥诉称,被告丁红新是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丁红新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我又找了熟人借了一部分款。我把借来的款和自己的款分两次借给了被告丁红新,被告丁红新在出具的借款手续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并加盖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在丁红新借我款时,被告温冠红与丁红新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温冠红应当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二次借款均按2分计算)。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丁红新、温冠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丁红新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6月2日,交款单位朱怀骥,收款方式:借条转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事由:丁红新付设备款,月息2分,2014年6月2日,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5年2月10日,被告丁红新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贷协议,贷方:朱怀骥、借方:丁红新、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经借贷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贷方在双方签署协议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给予借方叁拾万元现款。二、借方应付贷方月息,五分、、、、、、贷方:朱怀骥,借方:丁红新,2015年2月1日。”借贷协议后,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丁红新现款30万元。被告丁红新以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名义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款项全部进入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目。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原告请求的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另查明: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系丁红新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6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6年7月28日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该公司地址已无,丁红新不知去向。被告温冠红系丁红新爱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据、借贷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红新借原告款,并已向原告出了借款手续,该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被告丁红新应在原告催要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丁红新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丁红新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系丁红新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而丁红新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冠红系被告丁红新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红新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温冠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朱怀骥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利率从2014年6月2日起案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0万元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案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丁红新、温冠红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丁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