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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春景与赖银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景,赖银艺,曾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52号原告郑春景,男,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江、胡阿娜(实习),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银艺,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第三人曾艺强,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春景与被告赖银艺、第三人曾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江与胡阿娜、被告赖银艺、第三人曾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贰佰万元整;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定为人民币1000元整),两项暂合计为人民币2001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曾艺强系香港巨晖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巨晖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香港巨晖公司系福建巨晖慈御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巨晖公司’)的外资法人股东。2013年1月1日,为促成第三人将其持有的香港巨晖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了如下内容:1、被告保证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收回在福建巨晖公司的所有投资(含香港巨晖公司40%股权的转让款);2、如届时未能按时收回全部投资,则被告承诺补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在上述承诺的前提下,当日原告便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40%的股权作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及其他相关的事项。之后,原告分两次将定金300万元及剩余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汇入了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并依法登记为香港巨晖公司和福建巨晖公司的股东。现原告认为,自受让第三人上述股权并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后至今,自己的投资分文未回,被告承诺补偿的条件早已成就,依约应支付承诺的补偿款。被告赖银艺辩称,香港巨晖公司是福建巨晖公司的控股公司,我在第三人的介绍下,跟赖永隆买了香港公司20%的股份,相当于占有福建公司20%的股份,我介绍原告购买40%的股份,原告觉得前景较好,原告在介入之前,第三人在12年九月份跟香港孝宝慈签署包销协议,前景乐观,我对孝宝慈公司也有所考察,原告对孝宝慈公司并不了解,所以原告要求我出具这份承诺,内容是原告所写,我当时也是认为应该有存在包销的情形,所以出了这份承诺。第三人曾艺强辩称:承诺背景是真实的,但是无效的,被告没有办法承诺原告经营的项目是否赚钱。原告所说的1800万我实际收到16419000多元,还有158万没受到,直接存在福建公司的外汇保证金户头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为促成第三人将其持有的香港巨晖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该承诺书载明:被告保证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收回在福建巨晖公司的所有投资(含香港巨晖公司40%股权的转让款),如届时未能按时收回全部投资,则被告承诺补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40%的股权作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及其它相关的事项。原告依约分两次向第三人支付定金300万元及剩余股权转让款1500万,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据两份。现原告依法登记为香港巨晖公司和福建巨晖公司的股东。在庭审中,被告赖银艺、第三人曾艺强均认可福建巨晖确实没有盈利,还在投入阶段。以上事实有承诺书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曾艺强收据两份、证明书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庭审笔录为据,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承诺若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能收回所有投资,则补偿原告200万元。现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尚未收回投资款,即被告承诺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原告承诺补偿款20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承诺的内容仅仅是基于孝宝慈的代理协议事项,而在本案承诺书中对此并无该限定,被告所称的孝宝慈代理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银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春景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8元减半收取为11404元,由被告赖银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