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2执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惠康申请韩豫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惠康,韩豫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3356号原告周惠康,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杨市镇梧团村。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豫湘,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新邵县潭溪镇务本村大竹组21号,现住涟源市杨市镇杨市居委会磨合塘车冲路。申请执行人周惠康与被执行人韩豫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执行人韩豫湘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惠康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就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540元;四、负担申请执行费1434.5元。但被执行人韩豫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豫湘暂无可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周惠康与被执行人韩豫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