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邱正菊诉被告秦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菊,秦宜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81号原告:邱正菊,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宜凯,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邱正菊与被告秦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宜凯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宜凯立即向原告邱正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宜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秦宜凯以资金周转困难需短期借款一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当日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秦宜凯。因被告未如期归还,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正菊现金10万元正大写拾万元。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秦宜凯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邱正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归还4万元,实际还下欠借款6万元未偿还。原告邱正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被告秦宜凯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张、秦宜凯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对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秦宜凯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邱正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邱正菊于当日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秦宜凯。被告秦宜凯于2016年12月15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正菊现金10万元正大写拾万元,2016.12.15”。事后,原告邱正菊多次向被告秦宜凯催收借款未果,即向本院起诉。于是,被告秦宜凯即向原告邱正菊归还借款4万元。借款余额6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正菊借款给被告秦宜凯,双方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秦宜凯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邱正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宜凯已经偿还借款4万元,应当从借款总额10万元中予以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宜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正菊借款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宜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