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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章以品与林撑、杨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品,林撑,杨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691号原告:章以品,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撑,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杨立胜,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章以品与被告林撑、杨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林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起诉之日为2000元);2、判令被告杨立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6日,被告林撑经被告杨立胜提供担保,向原告章以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撑、杨立胜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签字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林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立胜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章以品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立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立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撑追偿。如果被告林撑、杨立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林撑、杨立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1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