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飞,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地陕西省武功县,在津无固定住所。2016年5月6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后因病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飞在本市南开区天塔道上谷商业街宏郡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酷比S500Q型手机偷走,后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后被告人郑飞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3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飞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再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郑飞单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郑飞对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郑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飞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另考虑被告人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责令被告人郑飞退赔被害人赵鑫10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光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