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天崎与杨庆杰、毕晓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崎,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217号原告:潘天崎,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被告:杨庆杰,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毕晓虎,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程洪双,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号:×××。原告潘天崎与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崎、被告程洪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艳海于2016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为0.015%,承诺于2016年11月26日还款,如到期不能给付本金及利息,每天加收违约金100元。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程洪双答辩称,我是此笔债权的保证人,同意先偿还欠款。被告杨庆杰、毕晓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潘天崎所提交的2016年9月26日借据一枚,证明王艳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王艳海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为0.015%,承诺于2016年11月26日还款,如到期不能给付本金及利息,每天加收违约金100元。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潘天崎当庭表示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王艳海向原告潘天崎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潘天崎要求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承担保证责任予以偿还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天崎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庆杰、毕晓虎、程洪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冬 来源:百度“”